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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已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酌定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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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彩礼应当酌定返还。日前,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邹某超诉被告孙某、于某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中,法院作出如上判决。该案已发生法律效力。

原告邹某超诉称,被告于某某系被告孙某母亲。2012年农历三月初六,原告邹某超与被告孙某确定婚约关系,当日原告父亲邹某成给付被告于某某彩礼款3.9万元。2012年9月,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解除婚约,被告孙某退还彩礼款2万元。2013年1月,原告邹某超与被告孙某重新恢复恋爱关系,双方约定原告邹某超将之前被告孙某退还的2万元再次返还被告孙某,原告另再给付被告孙某3万元,即前后共计彩礼款6.9万元,双方成婚。2013年农历正月初四,原告邹某超将余下的彩礼款3万元给付被告于某某。前后两次支付彩礼款均由被告于某某收取。2013年农历正月十四,原告邹某超和被告孙某举行结婚典礼,双方以夫妻名誉同居生活至今,没有办理登记手续,也没有婚育子女。现被告孙某提出解除同居关系,双方因退还彩礼产生分歧,由于原告支付6.9万元彩礼大部分属于外借,至今未还,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生活困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退还彩礼款人民币6.9万元,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负担。

九台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邹某超与被告孙俞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孙某借婚约收受的钱款应予以返还。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于某某接手彩礼款,故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考虑原告邹某超与被告孙某已共同生活一年多时间,未办理结婚登记及未生育子女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酌情部分返还原告彩礼。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孙某返还原告邹某超彩礼款人民币4.5万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

二、被告于某某不承担返还义务。

一审判决作出后,双方均未上诉。

典型意义

“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彩礼应当返还的正确理解《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在决定彩礼是否返还时,是以当事人是否缔结婚姻关系为主要判断依据的。给付彩礼后未缔结婚姻关系的,原则上收受彩礼一方应当返还彩礼。给付彩礼后如果已经结婚的,原则上彩礼不予返还,只是在一些特殊情形下才支持当事人的返还请求。

对《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应当区别两种情形:

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未共同生活,这种情形下彩礼应当全部返还。此属司法解释制定的初衷。最高人民法院会议纪要指出,本项指的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在一起共同生活的情形。

另一种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对此,《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办【2011】442号)明确:“《婚姻法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非针对双方已共同生活的情形;如果未婚男女双方确已共同生活但最终未能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给付彩礼方请求返还彩礼,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具体返还的数额。值得注意的是,该会议纪要虽不属于司法解释,但属于司法政策,人民法院处理此类案件必须参照执行。因此说,就本案而言,已经形成共识,对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适用酌定返还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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