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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房人未尽注意义务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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购买房屋时签署合同及付款都是与自称某房产公司员工的张丹贺打交道,其实张丹贺早已被公司开除。日前,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审理胡少红诉长春大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原告因未尽到了注意义务败诉。

2011年8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约定:原告认购被告开发的位于东起怀德街西胡同,西至临河街,南起东新路,北至四通路的十一层高层建筑,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房屋单价每平方米4200元,总价336000元。该房屋应于2012年10月末交付使用。原告已将购房款交付,但被告至今未将该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被告主张买卖合同不是与公司所签订,本公司销售工作于2010年基本结束,不存在2011年8月购买的期房;买卖合同中约定的蔚蓝国际小区并不是大千公司开发的;收款人张丹贺与原告签订的房屋销售协议所用的合同专用章,大千公司没有此章,法定代表人章系伪造,申请鉴定公司章;张丹贺叔叔王有军曾是大千公司司机,张丹贺2007-2008年间顶替其叔叔开车。2008年10月张丹贺利用为公司取款的机会,自残制造被抢劫现场,后被识破,此后与公司再无任何关系。

(二)裁判结果

吉林省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自述商品房买卖协议书系与大千公司签订,并且购房款也是交到了大千公司,尽管经过鉴定结果显示收款收据上大千公司的公章是真实的,但是原告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没有与除张丹贺外的任何一个大千公司员工接触过,也从没有到过大千公司,合同及收据也都是张丹贺本人盖好章后拿到原告单位交给原告的。原告自认张丹贺系大千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司机,即使张丹贺没有被大千公司开除,在没有大千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其也没有权限出卖大千公司的房产,况且合同中约定交易的房产又不属于大千公司开发。原告在签署合同前一天将购房款通过现金交付及转账的方式交给了张丹贺,原告与大千公司系第一次经济往来,无证据证明原告知情大千公司在与其他人的经济往来中有过类似的交易习惯。原告在整个交易的过程中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的注意义务,其将大千公司作为其交易相对方的信赖也无从产生,原告要求大千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求,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道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胡少红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本案是一起商品房买卖合同,胡少红手中有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虽然合同本身不是国家统一制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是经过鉴定合同上的章确实是大千公司的公章,最终法院并没有保护胡少红的诉请,而是驳回了胡少红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据的正是通过对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分析,无法认定胡少红在购买房屋签署合同及付款的过程中尽到了一个普通人应尽的注意义务,在胡少红没有尽到一个普通人注意义务的前提下,如果让大千公司来承担合同后果,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也是显失公平的。案件审理过程中,仔细询问了胡少红有关签署房屋买卖合同及付款细节,胡少红的个人陈述恰恰成为了最终驳回胡少红诉请的最直接的依据之一。在当下,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越来越普遍,在审理此类纠纷时保护买方即消费者权益是我们在审理时要注意的,但是在保护买方权益的同时,也要注意审理买方是否尽到了应尽的普通人的注意义务。

编辑: 于熙标签: 败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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