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沪上首例不服补缴社保行政诉讼案宣判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6-08-18 16:2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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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民王先生(化名)离职后,认为在职期间公司没有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于是向徐汇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报,该局查实违法行为后,责令公司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前述行政处理决定。公司不服,将徐汇区人保局、上海市人保局起诉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8月16日上午,浦东法院院长张斌担任审判长审理了此案;上海市人保局及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机关负责人均出庭应诉。浦东法院当庭作出一审判决,驳回了这家公司的全部诉请。

据悉,这是新的行政诉讼法实施以来,沪上首例要求撤销补缴社会保险费行政决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主审法官介绍,该案还体现了原告的程序选择权,即新行政诉讼法实施后,原告对于行政复议维持的案件,也可以选择复议机关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离职职工举报公司未足额缴社保

人保局调查后认定公司行为违法

王先生是上海某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网络公司)的员工,后从该公司离职。2015年10月16日,他向徐汇区人保局投诉举报,称公司未按照第三人工资实际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要求劳动监察部门责令其依法补缴2013年5月至2015年9月的社会保险费。

徐汇区人保局随后启动了相关调查处理程序,并于2016年3月3日对网络公司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认定,网络公司未按规定缴纳王先生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要求原告在收到《行政处理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为王先生补缴单位部分的社会保险费。

网络公司不服,向上海市人保局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6月17日,上海市人保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徐汇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

公司“委屈”称与职工曾有“约定”

认为已履行缴社保义务状告两级人保局

网络公司提出,公司在王先生入职时曾有过口头约定,按照上海市法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基本工资,并以此为基数缴纳社会保险。

公司认为,这样的约定没有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且约定经过职工自己同意,公司并未强迫王先生接受。因此网络公司认为,已经履行了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被诉行政处理决定和被诉复议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予以撤销。

在庭审中,被告徐汇区人保局辩称,缴纳社会保险费是原告的法定义务,原告没有为其员工按照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被告徐汇区人保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

被告上海市人保局辩称,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且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先生作为第三人参加了当天的庭审,他否认曾与公司有过前述口头约定。

足额缴纳社保是公司法定义务

法院一审驳回其所有诉讼请求

本案中,原告对未按照劳动者实际工资标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事实是认可的,但原告认为,双方约定的缴费基数,虽然低于劳动者实际工资,但与劳动者口头约定,用人单位也并未强迫劳动者按照较低标准缴纳社保。法院因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用人单位降低社保缴纳标准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是否可以因主张曾有口头约定而免除用人单位的补缴义务。

法院审理查明,王先生于2013年5月20日至2015年9月10日在原告处工作,原告自2013年6月至2015年9月按照上海职工年平均最低工资标准为其缴纳社保,未按照王先生的实际工资标准缴纳,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曾与第三人就降低标准缴纳社保有过口头约定,但未提供相关证据,第三人也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节事实未予认定。

法院认为,依法按时足额缴纳社保是每个企业应尽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障法》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行申报、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非因不可抗力等法定事由不得缓缴、减免。职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用人单位代扣代缴,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明细情况告知本人。……”第六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补足。……”

被告徐汇区人保局在查实原告存在未按照规定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后,责令其限期改正。被告在原告拒不改正的情况下,履行了行政处理的事先告知程序,最后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被诉决定,并无不当;被告上海市人保局提供的证据和依据足以证明其具有作出被诉复议决定的职权,并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所作被诉复议决定具有合法性。据此,法院作出了一审判决。

(中国日报上海记者站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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