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大代表黄志峰:应尽快修改《劳动合同法》

来源:中国日报福建记者站
2016-03-16 14:06:22
分享

2016年全国两会在北京召开,全国人大代表黄志峰在会上表示,现行《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仍难以适应新形势需要,急需对《劳动合同法》部分条款进行修改。

黄志峰说,《劳动合同法》自20076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并于201212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修订以来,在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等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现行《劳动合同法》的一些规定仍难以适应新形势需要。

为此,黄志峰提出以下七点建议:

1.建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文本一般由用人单位提供,也可由劳动合同双方共同拟定或采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合同范本,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对劳动合同的内容理解不一致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如果该合同文本系由用人单位提供者,应当采取最有利于劳动者的解释。

2.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修改为: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且明显属于惩罚性质的违约金。

3.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十日或一年内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超过三次的。

4.建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需要裁减较大数量人员的,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单位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并向被裁人员支付适当的补偿金。对较大数量的认定,应根据企业用工规模由国务院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予以确认。

5.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修改为:劳动者在办理完工作交接等所有离职手续后,用人单位应当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并为需要办理失业登记的劳动者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应当在办理工作交接等全部离职手续后两个月内向劳动者支付。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二年备查。

6.建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视为双方已经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因用人单位未履行前述义务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7.建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一条增加二款,具体内容建议如下:

如果用人单位能够证明,自己在招用尚未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劳动者时,对其原劳动关系确不知情,且订立合同时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的,该用人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用人单位为达到其不正当竞争目的,故意招用尚未终止或解除合同的劳动者,应当对原用人单位的相应损失承担主要的赔偿责任。(记者 胡美东)

分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