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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售烧鸡致集体中毒 店主不服行政处罚起诉被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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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水秦安县多名消费者食用李某售卖的烧鸡后恶心呕吐,经送检显示菌落总数严重超标。为此秦安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做出了没收违法所得4.2万元,并处10倍罚款共计处罚46.2万元的高额处罚。但受处罚者因对罚款数额计算持异议,遂将食药局告上法院。

李某系秦安县一熟食店业主,该店组成形式为家庭经营,经营范围为熟肉、烧鸡、零售,原告熟食店外招牌上店铺名称标注为“某某透骨香”。2014年6月4日,食药局接到多名县城群众举报,称食用了“某某透骨香”烧鸡后出现恶心、呕吐等症状。食药局随即组织工作人员前往李某经营的“某某透骨香”店铺以及李某租赁并用来存放食品原料的冷库进行了现场检查,并对李某店铺中现有的熟鸡、熟鸡胃,以及冷库中存放的食品原料中的鸡胗、鸡翅尖、鸡爪、生鸡进行了无菌采样,并于当天送往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检验。

2014年6月17日,甘肃省食品质量监督检验研究中心出具了检验报告,熟鸡的检验报告中,熟鸡的菌落总数为860000CFU/g,超过了≤80000CFU/g的标准要求,不符合标准要求。其余送检样品均符合相应的标准要求。2014年9月1日,食药局以“某某透骨香”烧鸡店(李某为负责人)作出了(秦)食药监食罚(2014)4号行政处罚决定:没收违法所得4.2万元;并处货值金额4.2万元10倍的罚款42万元,共计罚没款46.2万元。重罚

之下,李某认为食药局的处罚没有法律依据,其中的违法所得应该除了成本计算。为此李某通过行政诉讼将食药局告上秦安县人民法院。

秦安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食药局作出的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遂一审判决驳回李某起诉。为此李某不服向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意见认为,食药局在法律适用上存在错误,认定他的1000只烧鸡有问题也没有事实依据,因此,提起上诉诉请二审法院改判。2015年7月29日,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该案判决,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安全。上诉人李某所经营的食品(生鸡)无检疫报告,(熟鸡)经送检检验,菌落总数严重超标,从而导致群众食用后造成集体性中毒的严重后果。上诉人李某称被上诉人认定的违法所得计算错误,应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行政处罚案件违法所得认定办法》来实施,但是根据卫生部《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认定应该是餐饮服务提供者经营的食品的市场价格总金额。因此,被上诉人食药局认定适用法规法律正确。据此法院二审判决驳回李某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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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黄河流标签: 烧鸡 集体中毒 店主 行政处罚 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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