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告官”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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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月15日,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依据新修订的《行政诉讼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第三人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案件。这是青岛中院首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诉讼案件。
原告朱某某系青岛市某区某社区被拆迁安置居民,其所在社区居委会与被告青岛市某区人民政府、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了社区安置房代建协议。原告通过EMS方式,向某区政府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希望区政府公开某社区安置区规划单体方案,建设土地交付时间及书面证明,各施工、建材供应、工程监理单位以及安置房工程造价等相关信息。某区政府于2013年6月21日受理该申请,并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提供“(2013)第34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告知原告其申请的相关信息涉及青岛某房地产有限公司的商业机密,因此不予公开。
原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被告应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果延期,可延期15个工作日并应通知原告。被告在未通知原告延期的法定理由情况下,延期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构成行政不作为,并且,原告和社区居民有权知道社区安置房代建工程的相关信息。请求法院确认被告不按期答复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行为构成行政不作为,判令某区政府根据申请及时公开相关信息。
被告答辩称,因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涉及到第三人,2013年7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书面征求是否同意公开原告申请公开内容的意见,2013年10月20日,第三人复函表示,因原告申请公开的内容涉及公司经营信息等商业秘密,不同意公开。2013年10月23日,原告作出《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并送达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的期限内。被告自收到原告申请之日起,扣除向第三人征询意见的时间,在法律规定时间内向原告进行了答复,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并非被告制作或保存,而是分别由项目开发公司、土地部门、规划部门、房地产开发管理部门等制作或保存,原告应向该信息的制作或保存部门申请公开。
第三人出庭陈述意见称,第三人签署的安置房代建协议属于商业行为,该协议涉及第三人的商业秘密,只应由合同当事人掌握。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安置房代建协议的内容。
庭审中,各方就争议的焦点问题,即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进行了举证、质证和充分的辩论。
记者了解到,根据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对政府信息公开案件,法院审理认为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一审行政案件,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同时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行政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45日内审结。2015年6月1日青岛中院对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庭前告知,各方对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无异议。
据了解,自2015年5月1日实行立案登记制以来,青岛中院受理一审行政案件45件,超过了去年全年一审行政案件总和。青岛中院行政庭根据新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制定了《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实施规则》,对于符合法定条件或者当事人同意的一审行政案件,由一名法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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