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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鲁木齐一市民状告女友 以微信聊天记录作呈堂证供

新疆日报杨舒涵 2015-05-04 14:4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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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日报讯(记者杨舒涵报道)乌鲁木齐市48岁的市民刘虎是个单身汉,2015年1月,他通过微信“摇一摇”软件添加了21岁的同城女孩黄月,两人聊了几次后,相约见面并成为恋人,出手阔绰的刘虎陆续给黄月买了衣服、鞋子、皮包和首饰等。交往3个多月后,刘虎向黄月提出了结婚的要求,遭到拒绝。

想到自己在黄月身上花去的时间和金钱,刘虎决定挽回“损失”,黄月不愿退还财物,刘虎一怒之下将她告上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要求对方返还“送给她的、有证据的”1.5万元及两件首饰。

法庭上,刘虎提供了2014年5月23日与黄月的微信聊天记录,他通过微信要求黄月返还赠予她的财物折价1.5万元,黄月在微信上同意偿还,但之后回复称“没有钱,有钱就还”。

黄月质证时对微信聊天记录内容不予认可,她称微信聊点记录系刘虎自己控制手机操作,是自己和自己聊。因为微信聊天记录中没有关于首饰的内容,庭审中,刘虎申请撤销要求返还两件首饰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后,一审法院驳回了刘虎要求黄月返还1.5万元的诉讼请求。刘虎不服上诉至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乌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微信作为一种新型聊天工具,以电子数据的形式存在,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电子数据是民事诉讼中证据的一种形式。刘虎出具了双方2014年5月22日至5月23日两天完整的聊天记录,能证明微信记录的真实性和完整性,法院对刘虎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黄月称5月23日的微信聊天记录系刘虎控制其手机发出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黄月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因黄月未能出具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黄月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乌市中院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黄月返还刘虎财物折价共1.5万元。(当事人为化名)

法官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规定:“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式或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官陈映红介绍,与传统证据形式相较,电子数据其本质上是一种电子信息,可以实现精确复制,可以在虚拟世界里无限快速传播;感知方式上必须借助电子设备;传统证据形式更具稳定性和安全性,对于证据的修改、复制或删除,能够通过技术手段进行分析和识别。

微信聊天记录属于证据中的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这种电子数据在审判实践中作为定案证据,根据证据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要求,一般必须满4个条件:微信聊天记录的来源必须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微信注册是非实名制的,所以必须能够确定微信聊天的双方为案件当事人;微信聊天时间确实在涉案事实的时间段内;微信聊天的内容不能含糊不清,且具有相对完整性,能够反映当事人想要证明的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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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张少虎标签: 聊天记录 聊天工具 证供 呈堂 女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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