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的和谐共处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3-05-06 15:08:21
但是,法律对传媒司法报道的限制究竟应当达到哪种程度,这仍然是一个悬而未决的问题。从基本人权的角度考虑,本来表达自由和公平审判权就是两项不可剥夺的基本人权,这已为许多国家的宪法和国际人权公约所确认。即便我国宪法尚未规定公平审判权的宪法权利地位,但是,我国已经签署《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正在等待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批准。这表明,公平审判权在我国也应当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本的人权。在基本人权的体系中,表达自由和公平审判权并无高下之分,这为可能发生冲突的两者关系的处理造成了难度。况且,在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一方面迫切需要树立司法的权威,保障向来缺乏传统的、脆弱的司法独立,另一方面又迫切需要保障言论自由和新闻传媒的报道权,这本来就是一个两难的境地,面临着比发达国家更加艰难的任务。

探索传媒与司法的关系及其权利(权力)边界是一条长期的路,但是,1994年《关于传媒与司法关系的马德里准则》或许可以给我们提供有益的启示。该准则第1条规定,传媒有权“在不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前提下,对审理前、审理中和审理后的案件加以评论。”[1]我们是否可以据此这样推论:对于类似于“许霆案”这样的对被追诉人有利的报道可以不加以限制,而对被追诉人不利的报道则必须视其是否妨害无罪推定原则而作出必要的限制?而怎样才属于妨害无罪推定原则的情形,则有必要随着理论和实践的发展继续深入探讨。

另外一方面,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司法实践来看,法院对传媒报道的限制是慎之又慎的。法院必须在表达自由和公平审判权之间取得调和,考虑的重点通过采取措施来保护陪审团免受外界的影响,对言论的预先约束必须是最后的手段。[2]这表明,企图靠硬性地约束舆论,是很难取得良好效果的,但更好的方式也许是通过完善法院自身来消除外界的干扰。法治发达国家在这方面也可以为我们提供一些启示。在荷兰,法院设置有专门的新闻法官,在法院与传媒之间遇到冲突时来处理双方的关系。新闻法官的职责在于提供相关信息、安排传媒报道和维护传媒和公众之间的关系;在履职过程中,还要考虑平衡各方利益,如法官的保护、受害人利益的保护、被告人权利的保护等。在荷兰,可以由传媒公开报道的,一般是审理案件的法庭程序和所宣告的判决,不得公开报道的是档案材料、相关人的限制报道等。[1]法院可以在需要时要求传媒做出正面报道,以帮助提高其司法权威,但司法权威的树立,主要还是法院自身的问题,即首先应做好自己的事情,做出公正判决;其次应公开判决,赢得信任。如果法官的素质、司法技能提高了,自然可以防御传媒的干预。[2]

总之,处理好传媒与司法的关系,除了在理论上努力寻求传媒与司法的边界之外,完善法院自身甚为重要。事实上,成熟的、健康的舆论对司法独立是有促进作用的,反而能够让法院有效抵御来自于其他权力的压力。当法院自身建立起比较完善的制度的时候,以下这句话或许可以作为本文的一个注解:“在传媒和记者批评法院时,法院不是一朵脆弱的花朵。”当然,处于社会转型期的中国,传媒本身也应当完善行业规则,恪守行业规则,尊重司法,完善自身的行为。(张吉强)

实习编辑:于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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