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的和谐共处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3-05-06 15:08:21
五、法律能否控制“舆论审判”?

既然传媒与司法存在着诸多冲突,如果运用不当,舆论可能对个案审判造成负面影响而导致“舆论审判”的后果,那么,可否通过法律对司法领域的舆论作出某些限制呢?由于传媒与司法的关系极其错综复杂,本文通过“许霆案”及几个典型的案例提出一些问题,试图引起我们的思考,而并非一定要在本文中得出最终的答案,因为,传媒与司法关系的复杂程度之高,远非一两篇文章可以囊括,事实上,在国际对传媒与司法关系的探讨一直都没有停止。

舆论的发表是公民行使言论自由的方式,但是仅仅这样理解是不够的。对于个人性的言论来说,确实法律很难对之进行限制,只要其言论不煽动和教唆犯罪,那么就不应该对其基本权利进行限制。但是,对于新闻传媒的舆论则应该做深入分析。传媒的新闻自由在美国被称为“第四权”,这种“权”是权利而非权力。“传媒第四权理论”的新闻自由,是一种为了维护新闻传媒作为现代民主社会中的一项重要制度所需之制度性基本权利,而非个人性基本权利;是一种为了维护新闻传媒能实现监督功能之“工具性基本权利”;是一种只有新闻传媒才能享有的基本权利。[1]新闻自由是专属于新闻传媒的权利,其与个人性的言论自由具有明显的区别,即系通过发挥监督功能而保护社会公共利益,而个人性的言论既可以为保护公益之目的,也可以为保护私权之目的。正因为如此,“其保护的是一种公共利益;与言论自由相比,新闻传媒受到的限制会多一点。”盖因为新闻传媒的力量比一般的个体要更为强大,更具有社会影响力,如果其言论行使在某些领域存在明显不当的话,其社会影响力就会反过来损害公共利益。

法律对“舆论审判”进行控制的另一个原因就是基于传媒报道自由与其他社会利益和个体权利的冲突。这里所谓的其他社会利益,包括了国家司法制度的持久的、良性的运作,如果传媒侵害到法院的独立审判,那么司法独立的基本制度就会受到损害,这一点前文已经提及。更为重要的是,传媒作为更具有社会影响力的机构,掌握了足以对司法机关施加压力的“话语权”,这将直接影响到个体权利,尤其是被追诉人的权利。虽然对个体权利最大的威胁始终是国家公权力,但是,从某个角度上讲,单以“国家——个人”的二元结构来理解诉讼,在传媒极其发达的现代社会中或许是片面的,掌握了话语权的“第四权”也可能与参与诉讼的个体产生冲突。对于刑事案件的被追诉人来说,幸运者如许霆或许可以因传媒的介入而挽救其命运,但是传媒也可以与追诉方形成不自觉的“共谋”而将被追诉人推入深渊。对于后者来说,由于传媒进行传播是一个典型的价值介入和主观介入的演绎过程,此一过程必然渗透进传媒主体的主观演绎观点。同时,传媒对案件事实的“传媒认定”亦往往与刑事司法程序所最终认定的法律事实存在偏差,从而扭曲了真相并造成对被追诉人诸多权利的侵犯。[1]143-144因此,当司法审判介入了传媒因素的时候,个体权利面对的就不仅仅是国家权力,而且也面对着传媒的压力,幸运者之命运将如许霆,而不幸者之命运将如张金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