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与传媒的和谐共处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3-05-06 15:08:21
(1)舆论是感性的,司法是理性的。舆论是社会公众的声音,其发声往往是基于感性的冲动,其中亦不乏偏激的言论。司法的本质是一种理性的裁判,这种理性的裁判是在占有丰富的、具体的材料的基础上作出的。[2]马克思主义哲学的认识论认为,理性认识是在占有丰富的材料的基础上,由感性认识而逐渐达到的。司法之所以具有理性的特征,就是因为法官在裁判时必须以丰富的材料为基础,这些材料就是证据材料。两者的这种区别使舆论对司法的牵制可能导致以感性诉求替代理性判断的结果。

(2)舆论诉求的是大众民主,司法在本质上排斥大众民主。社会公众的舆论是大众民主的体现,因为只要不煽动和教唆犯罪,每个人都享有言论自由。但是,由于司法要求裁判者必须亲历审判过程才能作出理性的判决,并且审判组织是法定的,不可能重现类似于古希腊审判苏格拉底那样的公众审判,因此,司法在本质上排斥大众民主。但是,司法排斥的是大众民主,而非排斥一切民主,司法民主具有法定性,审判公开制度、陪审制度等都是司法民主的体现。两者之间的这种区别使舆论容易对司法造成强大的压力。

(3)舆论讲求社会效果,司法讲求法律效果。所谓社会效果,乃是公众对案件作出评价,裁判结果是否公正以社会大众的价值观念为评判标准,而不管这种评价是在法律之内还是在法律之外。法律效果则是仅在法律之内对案件作出评价,对案件的任何评判都仅依据证据和法律,此乃所谓“法律之内的正义”[1]。我们不能否认社会效果的作用,案件的裁判结果能够同时满足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当然是最理想的状态。但是,对案件的评判无论如何都必须以证据和法律为依据,裁判结果只能在法律之内最大限度地接近社会效果。在“许霆案”中,我们似乎可以依稀看见舆论的这种价值观的作用。“广东高院有关负责人表示,法官判案既要考虑到法定情节,又要考虑到酌定情节及个案的特殊情况,要将二者结合起来,反复权衡考虑妥善处理,以充分体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2]由于舆论有时并不完全了解案件的真实情况,故而其追求社会效果的言论可能会偏离案件的法律评价,从而通过公众压力影响到司法裁判。

(4)舆论的发言者缺乏对审判的亲历性,司法裁判者必须亲历审判过程方能作出裁判。亲历性是司法的基本特征之一,裁判者必须亲历审判过程,听取控辩双方的陈述、质证和辩论,亲自审查证据,才能作出认证和裁判。除了旁听庭审的之外,舆论的发言者并非亲历审判过程的人,其无法掌握事实(这里是指法律事实)的真相,其对案件的评价就有可能偏离依照证据和法律所得出的正确结果。[1]因此,舆论对司法的压力就可能造成最终裁判偏离依照证据和法律所得出的结论。

舆论与司法之间存在着诸多冲突,这是由于它们各自的特性使然。在“许霆案”中,舆论使许霆获取了挽救命运的机会,而在另外的一些案件中,舆论却可能将被告人推入深渊。公众有自己的好恶,又无法亲历审判,且往往不具备专业的法律知识,因此,在此案中,舆论可能对被告人有利,在彼案中,舆论则可能对被告人不利。在司法制度下,由各自属性所产生的舆论与司法的冲突就容易导致“舆论审判”的随意性,使结果偏离“法律之内的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