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建立重点监督管理食品、食用农产品目录,明确监督管理重点,向社会公布并组织实施。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结果、食品安全状况、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等,确定监督管理的重点、方式和频次,实施风险分级管理;对消费量较大、安全风险较高的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应当进行重点抽样检验。
第五十八条 自治区建立统一的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状况,对重点监督管理的食品和食用农产品实施信息追溯管理。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有关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向食品安全信息追溯平台报送食品安全监管相关电子凭证,该凭证可以作为其履行同一批次食品、食用农产品追溯责任的依据。食品和食用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对上传电子凭证的真实性负责。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追溯体系,客观、有效、真实地记录和保存进货、生产加工、包装、运输、贮存、销售、检验、召回和停止经营等信息,逐步实现全程追溯管理。
第五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推进全区食品安全信用体系建设,建立联合激励惩戒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如实记录并实时更新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依法向社会公布,将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信息作为日常监管、行政许可和政府扶持的重要参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的信用状况对其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将有不良记录或者信用等级较低的,列为重点监管对象,增加监督检查频次;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实施联合惩戒。
第六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和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一)发生食品安全问题,引发社会关注的;
(二)生产经营过程存在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及时处理投诉举报的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认为需要进行责任约谈的其他情形。
被约谈者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约谈或者未按照要求落实整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在食品安全信用档案中作不良记录。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涉及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还应当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未履行食品安全职责,未及时消除区域性重大食品安全隐患的,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未及时发现食品安全系统性风险,未及时消除监督管理区域的食品安全隐患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主管部门应当对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责任约谈。
第六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发现虚假标注认证标志或者不符合认证标准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应当及时通报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由其向社会公布。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网络食品交易活动的监测记录资料,经调查核实后可以作为对违法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依据。
第六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城市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托幼机构周边食品安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保障未成年人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第六十五条 自治区设立食品安全统一投诉、举报电话和信息平台,并向社会公布。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可以拨打该电话或者通过信息平台投诉、举报,也可以向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投诉、举报。
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接到投诉、举报,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受理并在法定期限内及时核实、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在二个工作日内移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书面通知投诉人、举报人。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处理,不得推诿;属于食品安全事故的,应当依法进行处置。
有关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