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评估和食品安全标准
第十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工作的需要,加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能力建设,建立和完善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和风险评估体系。
第十一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实际情况,制定、调整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监测方案,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并实施。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应当根据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开展监测工作,保证监测数据真实、准确,并按照食品安全风险监测计划和方案的要求,向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送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收集、汇总风险监测数据和分析结果,并通报其他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风险监测结果表明可能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部门,并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和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等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组织开展进一步调查并将调查结果报告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十二条 承担食品安全风险监测工作的技术机构开展监测工作,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给予协助。
采集样品应当按照市场价格支付费用。采集样品费用的支付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根据国家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要求,结合自治区实际,负责组织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工作,成立由医学、农业、食品、营养、生物、环境等方面专家组成的自治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专家委员会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和海关在监督管理工作中发现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应当向卫生健康部门提出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建议,并提供风险来源、相关检验数据和结论等信息、资料。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对需要进行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的情形,应当及时组织开展评估工作,并将评估结果通报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海关等有关部门。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制定和修订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发布食品安全风险警示的依据。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经食品安全风险评估得出不安全结论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向国家有关部门报告,同时立即向社会公告,告知社会公众停止食用或者使用,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停止生产经营;需要制定、修订相关食品安全地方标准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及时制定、修订。
第十五条 对没有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地方特色食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可以制定、完善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报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备案。
制定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依据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参照相关国际和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广泛听取食品生产经营者、有关行业组织、消费者和有关部门的意见。食品安全地方标准应当供公众免费查阅。
第十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对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和地方标准的执行情况进行跟踪评价。
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等部门应当配合开展食品安全标准跟踪评价,对食品安全标准执行过程中存在的问题进行收集、汇总,并及时向卫生健康部门通报。
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行业协会发现食品安全标准在执行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在整理汇总后逐级上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