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食品检验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食品检验能力建设,整合食品检验资源,建立协调统一的适应区域性检验需求的食品检验体系,实现资源共享。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食品检验机构进行抽样检验。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操作规程抽取样品,抽样过程中形成的文书、采集的视听资料和检验结果等可以作为监督管理依据。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核实抽样单内容并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经确认后的抽样单视为对抽样过程和程序等无异议。
第五十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指定具有资质的检验人员进行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检验。检验人员应当尊重科学,恪守职业道德,不得篡改检验数据。检验报告应当加盖食品检验机构印章,并有检验人员的签名或者盖章。食品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对出具的检验报告负责。
食品检验机构接受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委托对食品、食品添加剂、食用农产品进行检验,发现存在添加违禁物质等重大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农业农村部门报告。但是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检验的产品已声明属于科研产品的除外。
第五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需要对食品检验机构进行监督评价,发现存在检验能力缺陷或者有重大检验质量问题的,应当解除委托并向认定其资质的主管部门或者机构进行通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