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章 食品生产经营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应当依法取得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并按照核准的项目和范围依法生产经营。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应当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显著位置。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
(一)以餐厨废弃油脂等餐厨废弃物加工制作的食品;
(二)无产品名称,无生产者名称或者地址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三)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五)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
禁止使用前款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作为原料,用于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再生产或者再加工销售。
第十九条 提供食品仓储和运输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食品安全管理制度,如实记录存储或者运输食品、存货人或者托运人名称等相关信息,留存存货人或者托运人身份证明和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营业执照复印件等资料,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二年。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临近保质期食品管理制度。商场、超市应当设立临近保质期食品专区,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将临近保质期的食品集中存放、陈列、出售,并作出醒目提示。
前款所称临近保质期食品,其临近期限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保质期在半年以上的,临近保质期为三十日;
(二)保质期在九十日以上不足半年的,临近保质期为二十日;
(三)保质期在三十日以上不足九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十日;
(四)保质期在十日以上不足三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二日;
(五)保质期在四日以上不足十日的,临近保质期为一日。
鼓励食品生产经营者制定严于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食品临近保质期标准。
国家有关标准允许不标注保质期或者保质期在三日以下的食品,不设临近保质期。
第二十一条 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其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染色、毁形等措施予以销毁或者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如实记录处置结果,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二年。禁止以修改保质期或者调换包装等任何方式销售超过保质期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第二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食品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生产许可资质的企业生产,并对委托生产的食品承担安全责任。
受委托企业应当在获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产品品种范围内接受委托,按照食品安全标准组织生产。
委托生产的食品,其包装上应当增加标注受委托企业的名称、地址、生产许可证编号、联系方式等信息。
第二十三条 自治区对小食杂店实行事中事后监督管理制度,小食杂店依法取得营业执照后即可从事食品经营活动。
小食杂店从事食品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经营、贮存等固定场所、设施和设备,经营场所环境卫生整洁;
(二)用于食品经营的工具、容器、设备等保持清洁卫生,符合食品安全要求;
(三)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采取防尘、防潮、防霉、防蝇、防鼠、防虫等措施,并在容器、外包装上标明食品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食品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本条所称小食杂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场所、经营规模小,从事食品、食用农产品零售的副食品店、小卖部、便利店等经营者,其认定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节 生产经营过程控制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实行统一配送经营方式的食品经营企业,可以由企业总部统一对食品进货进行查验记录,其各分支机构应当建立总部配送食品台账,并在现场提供企业总部留存的食品供货商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食品合格证明文件复印件等资料。采用电子化管理的,应当保证其各分支机构的经营场所可以查询食品台账。
第二十五条 食品添加剂的销售、购买、使用和贮存,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食品添加剂经营企业建立销售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检验合格证号、销售日期以及购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二)食品经营企业建立购买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保存相关凭证;
(三)食品生产经营者建立使用记录制度,如实记录食品添加剂的名称、使用范围、使用量、使用日期等内容;
(四)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使用专柜(位)贮存食品添加剂并标明“食品添加剂”字样,盛装的容器应当标明食品添加剂具体名称。
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销售、购买和使用食品添加剂记录和相关凭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销售、购买或者使用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六条 食品相关产品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进行包装,并附有标签或者说明书;包装、标签、说明书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第二十七条 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出厂食品留样制度,对出厂的所有批次食品留存样品。留样数量应当满足至少一次全项检验的需要,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免除标注保质期的食品留样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出厂之日后二年。
第二十八条 食品生产企业停产后复产的,应当符合食品生产许可条件。食品生产企业在食品生产许可有效期内连续停产超过六个月的,复产前应当如实向所在地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复产情况。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结合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特点,根据生产经营食品类别、经营规模、消费对象等静态风险因素和生产经营条件保持、生产经营过程控制、管理制度建立以及运行等动态风险因素,评定食品生产经营者风险等级。
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根据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评定的风险等级确定自查频次,定期对资质情况、生产经营环境条件、进货查验、生产经营过程控制、检验检测、从业人员管理等方面进行食品安全自查,做好自查记录。在自查过程中发现生产经营条件或者行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标准和管理制度要求的,应当立即采取整改措施,消除食品安全隐患。
第三十条 利用自动售货设备销售食品的,应当在自动售货设备的显著位置标明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等信息,自动售货设备及其放置地点应当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对超过保质期的食品应当及时清理。
利用电视购物销售食品的,应当以便于消费者识别的方式标明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
第三十一条 食品经营者销售散装食品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设立专区或者专柜;
(二)符合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
(三)对直接入口的散装食品,使用防尘遮盖、设置隔离设施、提供专用容器和取用工具、使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包装材料;
(四)对由食品经营者重新分装的食品,在外包装上标明分装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分装日期等内容。
第三十二条 销售散装酒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由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企业或者依法登记的食品小作坊生产并经检验合格;
(二)盛装容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粘贴标识,标识内容包括酒类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酒精度以及生产经营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第三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和婴幼儿配方食品等特殊食品销售,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查验并核对所经营特殊食品的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载明的内容与产品标签标注内容的一致性,不一致的不得销售;
(二)不得销售依法应当注册而未注册的特殊食品,不得销售套用、冒用批准文号或者备案号的特殊食品;
(三)在销售场所设立专柜或者专区,设置提示牌,并按照食品标签、说明书标注的贮藏方法存放;
(四)以会议或者讲座等任何形式宣传推介保健食品的,其宣传内容应当真实、全面,与广告审批部门批准的内容一致,不得作夸大功能、虚假或者误导消费者的宣传;
(五)不得在许可的经营场所以外现场销售保健食品。
第三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进口食品,应当查验进口商提供的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从其他供货者采购的,应当查验其食品经营许可证、海关出具的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食品售出之日后二年。
进口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进口食品进货查验记录制度,查验食品并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进口)批号、保质期、进货日期以及进口商或者供货者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并按照规定保存相关记录和凭证,保存期限依照前款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餐饮服务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营业时段安排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开展检查工作;
(二)向消费者提供符合食品安全标准和要求的餐具、饮具;使用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提供的餐具、饮具的,应当查验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营业执照、产品消毒合格证明文件,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合同期满后三个月。
鼓励餐饮服务提供者采用电子显示屏、透明玻璃墙等方式,向消费者展示食品加工制作关键过程,公开食品原料、配方及其来源信息。
县级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加强对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单位的现场检查,对集中消毒餐具、饮具进行定期抽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餐厨废弃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置的监督管理,推行餐厨废弃物资源化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禁止使用未经高温处理的餐馆、食堂的泔水饲喂家畜。
第三十六条 提供餐饮配送服务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送餐人员保持个人卫生,患有国务院卫生健康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不得从事送餐活动;
(二)使用安全、无害的配送容器配送食品,保持容器清洁并定期进行清洗消毒;
(三)使用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并对食品进行包装,避免送餐人员直接接触食品,确保送餐过程中食品不受污染;
(四)配送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采取能保证食品安全的保存、配送措施;
(五)为集中用餐提供配送服务的,在食品容器或者包装显著位置标明配送单位、制作时间、保质期、贮存条件和食用方法等,并按照规定留存配送食品的样品。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资金资助、信贷支持、奖励等措施,促进地方特色食品生产经营。
地方特色食品使用的中药材品种目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部门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八条 设有食堂的机关、建筑工地以及学校、托幼机构、养老机构、医疗机构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等集中用餐单位,承担本单位食品安全责任,应当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食品留样制度,定期对食品安全状况进行检查评价。
学校、托幼机构的主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学校、托幼机构履行食品安全责任情况进行年度考评。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校外托管机构食品安全工作部门联动机制和信息通报制度,组织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教育等有关部门对校外托管机构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
校外托管机构提供餐饮服务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小餐饮登记证的校外托管机构名单,并由中小学校及时在学校醒目位置公示。
第四十条 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农村集体聚餐活动,完善管理制度,加强宣传教育,告知举办者和承办者食品安全注意事项和相关责任,防范食品安全事故。
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对集体聚餐的食品安全负责,鼓励其在集体聚餐举办前,将举办地点、预期参加人数等信息向所在地的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报告,食品安全协管员或者信息员应当及时向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报告。
鼓励农村集体聚餐在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固定场所举办。鼓励农村集体聚餐的举办者和承办者签订食品安全协议,明确各自的食品安全责任。
为农村集体聚餐提供有偿服务的承办者,应当向所在地乡镇或者街道食品安全监督管理机构办理备案,接受其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一条 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应当依法审查并如实记录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经营品种等相关信息,以书面形式明确双方食品安全责任,并于举办七日前向举办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活动期间的食品安全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博览会、美食节、食品展销会等活动的举办者发现入场食品生产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管理规定的,应当及时制止并立即报告举办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
第三节 网络食品经营
第四十二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或者登记,但是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办理许可或者登记的除外。
第四十三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自治区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外注册登记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向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用户提供网络食品交易服务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其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实际运营机构名称、地址、负责人、联系方式等相关信息向自治区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通过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取得通信管理部门批准后三十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四条 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在其自建网站首页、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主页面醒目位置持续公示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信息,或者属于法律规定不需要办理营业执照情形的信息。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清晰,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第四十五条 自建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交易安全管理制度,实现食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三)建立保障食品安全的贮存和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四十六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明确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平台准入条件和食品安全责任;
(二)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为其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等相关信息的公示、更新提供技术支持和便利;
(三)通过与监督管理部门的许可、登记等信息进行比对、现场核查等方式,对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经营许可证件进行核查;
(四)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行为和信息进行检查;
(五)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及时采取制止措施并向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六)发现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存在未经许可或者登记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等严重违法行为,或者网络交易食品导致食品安全事故的,立即停止为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仅为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信息发布服务的网络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履行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管理责任,并对平台上的食品经营信息进行检查,及时删除或者屏蔽入网食品生产经营者发布的违法信息。
第四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不得通过网络销售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
网络销售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的,应当依法公示产品注册证书或者备案证明文件,持有广告审查批准文号的还应当公示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销售保健食品应当在网站醒目位置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的字样。
网络销售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标明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等相关内容。
第四十八条 从事网络交易食品配送的网络食品生产经营者、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物流配送企业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对贮存、运输食品以及餐具、饮具、容器和包装材料的食品安全要求,并加强对配送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四节 食用农产品销售
第四十九条 食用农产品进入集中交易市场,其销售者应当向市场开办者提供身份证明,待售食用农产品的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销售进口食用农产品的,应当提供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
无法提供身份证明的,不得入场销售。无法提供前款规定的其他证明文件之一的,市场开办者应当对食用农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或者快速检测,检验检测合格的,方可入场销售;但是农民个人销售其自产自销的少量食用农产品除外。
第五十条 食用农产品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除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要求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经营区域进行合理布局、划分,保证经营区域布局符合集中交易市场管理相关技术规范;
(二)查验入场销售者的身份证明以及食用农产品产地证明、购货凭证或者合格证明文件等,并留存其复印件,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三)与有固定摊位的入场销售者签订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协议,明确双方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权利义务;
(四)建立入场销售者档案,如实记录其名称、社会信用代码或者身份证件号码、联系方式、住所,食用农产品主要品种、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档案保存期限不得少于销售者停止销售后六个月;
(五)建立健全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配备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兼)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开展日常检查工作;
(六)发现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或者存在食品安全事故潜在风险的,及时制止销售者销售,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七)建立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信息公示制度,在市场醒目位置设置信息公示栏,公示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食用农产品检验结果、不合格食用农产品处理情况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八)积极协助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理涉及本市场内食用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投诉和违法行为的查处,不得隐瞒事实,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或者阻挠执法活动。
第五十一条 食用农产品销售者应当保持食用农产品存放环境安全、无毒、无害、清洁,不得将食用农产品与有毒、有害物品混放,不得在食用农产品包装、清洗、保鲜、贮存、运输等过程中添加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
第五十二条 销售下列食用农产品应当包装并标注相应标志和发证机构,包装上应当标注食用农产品名称、产地、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等内容:
(一)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质量标志使用权的食用农产品,但是鲜活畜、禽、水产品除外;
(二)自治区人民政府农业农村部门规定的其他需要包装销售的食用农产品。
前款规定的食用农产品拆包后直接向消费者销售的,可以不再另行包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