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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法制办就铁路安全条例公开征求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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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条 在铁路线路两侧路堤坡脚、路堑坡顶、铁路桥梁外侧起各1000米范围内,以及在铁路隧道上方中心线两侧各1000米范围内,禁止从事露天采矿、采石及爆破作业。从事地下开采作业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铁路安全防护要求。

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因修建道路、水利工程等公共工程,确需实施采石、爆破作业的,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四十四条 道路、铁路两用桥由所在地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定期检查、共同维护,保证道路、铁路两用桥处于安全的技术状态。

道路、铁路两用桥的墩、梁等共用部分的检测、维修由铁路运输企业和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共同负责,所需的费用根据公平合理的原则分担。

第四十五条 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桥梁跨越的河道上下游进行疏浚作业,影响铁路桥梁安全的,应当进行安全技术评价,有关河道、航道管理部门在批准前应当征求铁路管理机构的意见,确认安全或者采取安全技术措施后,依法进行疏浚作业。但进行河道、航道日常养护、疏浚作业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跨越、穿越铁路线路、站场,架设、铺设桥梁、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油气管线等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架设、铺设人行过道、管道、渡槽和电力线路、通信线路和杆塔、油气管线等设施,涉及铁路运输安全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没有规定的,由建设工程项目单位与铁路运输企业协商,不得危及铁路运输安全。

实施前款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应当遵守铁路有关安全技术标准和施工安全规范,不得影响铁路行车安全及运输设施安全。工程项目设计、施工作业方案应当经相关铁路运输企业同意,施工前应与铁路运输企业签订安全协议,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派员对施工现场实行安全监督。

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已铺设的油气管线,及临近电气化铁路铺设的通信线路和通信、电力杆塔,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第四十八条 船舶通过铁路桥梁时,应当符合桥梁的通航净空高度并严格遵守航行规则。

铁路桥梁跨越航道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设置桥区水面航标。桥梁航标、桥柱标、桥梁水尺标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桥区水面航标由航标管理机构负责维护。

第四十九条 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车辆通过限高、限宽标志及限高防护架。城市道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设置并维护;公路的限高、限宽标志,由公路管理部门设置并维护。限高防护架在铁路桥梁、涵洞、道路建设时设置,由铁路运输企业负责维护。

机动车通过下穿铁路桥梁、涵洞的道路时,应当遵守限高、限宽规定,不得冲击限高防护架。

下穿铁路的涵洞的管理单位负责涵洞的日常管理、维护,防止淤塞、积水,保证正常通行。

第五十条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的道路及路堑上的道路,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进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跨越铁路线路的道路桥梁,道路管理部门或者道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防止车辆及其他物体坠入铁路线路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负责维护。

第五十一条 埋设、铺设、架设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标准,并接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的监督管理。

铁路运输企业、为铁路运输提供服务的电信企业,应当加强对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和杆塔的维护和管理。

第五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

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并按如下程序审批:城市内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城市外设置或者拓宽铁路道口、人行过道,由铁路管理机构会同当地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共同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予以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发给批准文件;不予批准的,由铁路管理机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五十三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的无人看守平交道口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标准设置警示标志;其他平交道口应当设置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等安全防护设施。

道口移动栏杆、列车接近报警装置、警示灯、安全防护设施由铁路运输企业设置、维护;警示标志、铁路平交道口路段标线由铁路道口所在地的道路管理部门设置、维护。

第五十四条 机动车在铁路道口内发生故障或者装载物掉落时,应当立即将故障车辆或者掉落的装载物移至铁路道口停止线以外或者铁路线路最外侧钢轨5米以外的安全地点。对无法立即移走的,应当立即报告铁路道口看守人员;在无人看守道口处,应当立即在道口两端采取措施拦停列车,并通知就近铁路车站采取紧急措施。

第五十五条 履带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应当提前通知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在其协助、指导下通过,并做好安全防护。

第五十六条 在下列地点,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标准设置易于识别的警示、保护标志:

(一)铁路桥梁、隧道的两端;

(二)铁路信号、通信光(电)缆埋设、铺设地点;

(三)电气化铁路接触网、自动闭塞供电线路和电力贯通线路等电力设施附近易发生危险的地方。

第五章 铁路运营安全

第五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应当制定铁路旅客、货物运输安全管理规定。铁路运输企业及其他与铁路运输活动有关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完善相关作业程序,落实安全管理责任,保障铁路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五十八条铁路机车车辆和自轮运转设备的驾驶人员应当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具体办法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加强铁路专业技术岗位和主要行车工种岗位等从业人员的技能培训和安全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业务素质和专业技能。铁路运输企业的从业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使用、管理铁路运输的设施、设备。

第六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并严格执行铁路设施设备的安全管理和检查防护的规章制度,加强对铁路设施、设备的检测、维修,对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应当及时更换,确保铁路设施设备性能完好和安全运行。

第六十一条在法定假日和传统节日等铁路运输高峰期间或者遇有恶劣气象条件时,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应急管理措施,加强铁路运输安全检查,确保运输安全。

第六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将有关旅客、列车工作人员及其他进入车站的人员遵守的安全管理规定在列车内、车站等场所公告。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按照职责分工,维护车站、列车等铁路场所的治安秩序和铁路沿线的安全。

第六十四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根据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建立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

按照前款规定实行火车票实名购买、查验制度的,旅客应当凭有效身份证件购票乘车,对车票所记载身份信息与所持身份证件或者真实身份不符的持票人,铁路运输企业有权拒绝其进站乘车。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法保护旅客身份信息。

第六十五条 在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从事餐饮服务、食品流通活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落实食品经营规范要求,保证旅客健康和食品安全。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车站、列车及有关作业场所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的餐饮服务、食品流通许可和监督管理职责,按照职责分工组织对铁路运营食品安全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六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对旅客及其随身携带、托运的行李物品进行安全检查。

从事安全检查的工作人员,应当佩戴安全检查标志,依法履行安全检查职责,并有权拒绝不接受安全检查的旅客进站乘车和托运行李物品。

第六十七条 旅客应当接受并配合铁路运输企业在车站、列车实施的安全检查,不得违法携带、夹带匕首、弹簧刀及其他管制刀具,或者违法携带、随身托运烟花爆竹、枪支弹药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旅客进站乘车、出站应当接受铁路工作人员的引导。

禁止或者限制携带的物品范围及其数量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在车站、列车有关场所公布。

第六十八条旅客乘车期间突发精神疾病或者发生其他危急情形的,同行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责任,列车工作人员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护乘车旅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托运人托运货物、行李、包裹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匿报、谎报货物品名、性质;

(二)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货物,或者在危险货物中夹带禁止配装的货物;

(三)匿报、谎报货物重量或者装车、装箱超过规定重量;

(四)其他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七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进行安全检查,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非危险货物办理站、专用线、专用铁路承运危险货物;

(二)未经批准承运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

(三)承运拒不接受安全检查的物品;

(四)承运不符合安全规定、可能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其他物品。

第七十一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按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用设施、设备;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驾驶人员、技术管理人员、装卸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二条 办理危险货物铁路运输的托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生产、储存、使用或者经营销售的资格;

(二)运输工具、运输包装、装载加固条件及专用设施、设备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安全条件;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掌握危险货物铁路运输业务和相关知识的专业技术人员、运输经办人员和押运人员;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三条 申请从事危险货物承运、托运业务的,应当向铁路管理机构提交证明符合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四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装载加固、运输工具及其他设施、设备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安全要求;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作业人员;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

(四)有事故处理应急预案及应急救援设备。

第七十五条 办理超限、超长、超重、集重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提出申请。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发给相应的资格证明;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七十六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使用专用的设施、设备,托运人应当配备必要的押运人员和应急处理器材、设备、防护用品,并且使危险货物始终处于押运人员的监管之下,发生被盗、丢失、泄漏等情况,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报告。

第七十七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的工作人员及装卸人员、押运人员应当掌握危险货物的性质、危害特性、包装容器的使用特性和发生意外时的应急措施。

危险货物承运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铁路管理机构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后方可任职。

第七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包装、装卸、运输,防止危险货物泄漏、爆炸。

第七十九条 特殊药品的托运人和承运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包装、装载、押运,防止特殊药品在运输过程中被盗、被劫或者发生丢失。

第八十条铁路运输管理信息系统及其设施的建设和运用,应当符合国家安全技术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建立网络与信息安全应急保障体系,配备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负责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八十一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铁路电力供应需求保证铁路持续电力供应,保障供电质量。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加强用电安全管理,合理配置供电电源和应急自备电源,提高应对电力突发事件的能力。遇有特殊情况影响铁路电力供应时,电力企业和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及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正常供电。

第六章 社会公众义务

第八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铁路安全的行为:

(一)非法拦截列车、阻断铁路运输;

(二)扰乱铁路运输调度机构、运输指挥部门及车站、列车的正常秩序;

(三)毁坏铁路线路、站台等设施、设备及路基、护坡、排水沟和防护林木、护坡草坪;

(四)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遗弃障碍物;

(五)击打列车;

(六)擅自移动线路上的机车车辆,或者擅自开启列车车门、违规操纵列车紧急制动设备;

(七)拆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铁路设施、设备、机车车辆配件和安全、引导标志;

(八)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或者在未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铁路线路上通过;

(九)在未设置行人通道的铁路桥梁上、隧道内通行;

(十)翻越、损毁、移动铁路线路两侧防护围墙、栅栏或者其他防护设施和标桩;

(十一)开启、关闭列车中货车阀、盖及破坏施封状态;

(十二)开启列车中集装箱箱门,破坏箱体、盖、阀及施封状态;

(十三)松动、解开、移动列车中货物装载加固材料和加固装置;

(十四)钻车、扒车、跳车、攀爬列车;

(十五)从列车上抛扔杂物;

(十六)非法出售或者收购铁路器材;

(十七)在高速列车上吸烟或者在普通列车的禁烟区域内吸烟;

(十八)强行登乘或者以拒绝下车等方式强占列车、车辆;

(十九)冲击、堵塞、占用进出站通道或者候车区、站台;

(二十)其他危害铁路运输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及铁路通信、信号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在埋有地下光(电)缆设施的地面上方进行钻探,堆放重物、垃圾,焚烧物品,倾倒腐蚀性物质;

(二)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建造、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三)在地下光(电)缆两侧各1米的范围内挖砂、取土和设置可能引起光(电)缆腐蚀的设施;

(四)在设有过河光(电)缆标志两侧各100米内进行挖砂、抛锚及其他危及光(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其他可能危及铁路通信、信号和信息化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八十四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电气化铁路设施的行为:

(一)向电气化铁路接触网抛掷物品;

(二)在铁路电力线路导线两侧各1000米的区域内升放风筝、气球等低空飘浮物体;

(三)攀登杆塔、铁路机车车辆或者在杆塔上架设、安装其他设施;

(四)在杆塔、拉线周围20米范围内取土、打桩、钻探或者倾倒有害化学物品;

(五)触碰电气化铁路接触网;

(六)其他危害铁路电力线路设施的行为。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八十五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状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制止、查处建设工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按照职责组织或者参与铁路建设工程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八十六条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建立企业诚信管理体系,将从事铁路建设活动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企业、铁路专用设备制造维修企业在铁路工程及设备质量安全管理、招标投标以及履行合同等方面的行为记录纳入信用管理。

第八十七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有权检查、制止各种侵占、损坏铁路设施、设备、标志、用地及其他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八十八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铁路运输高峰时期和恶劣气象条件下运输安全的监督检查,加强对铁路运输的关键环节、要害设施、设备的安全状况以及铁路运输突发事件应急预案的建立和落实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地质灾害防治条例》的有关规定加强对铁路沿线地质灾害的预防、应急处理和治理等工作。

第九十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与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相应的定期信息通报制度和运输安全生产协调机制。发现重大安全隐患,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及时向有关铁路管理机构和地方人民政府报告。地方人民政府获悉铁路沿线有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重要情况,应当及时向有关的铁路运输企业和铁路管理机构通报。

第九十一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及铁路管理机构对发现的安全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运输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重大安全隐患排除后方可恢复运输。

第九十二条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履行安全检查职责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铁路安全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应当佩戴标志或者出示证件。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勘察、设计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的工作程序和铁路勘察、设计技术规程开展勘察、设计工作,导致铁路勘察、设计质量未达到规定的铁路勘察、设计深度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建设单位未对高速铁路以及其他地质构造复杂的铁路建设工程实行工程地质勘察监理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2万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既有铁路上和邻近既有铁路从事工程施工不执行铁路营业线施工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未经批准在已建成的高速铁路上方跨越修建普通铁路、道路、渡槽、管线、人行天桥等设施,影响铁路运营安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在铁路建设活动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依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在投入使用前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未经强制性产品认证的铁路专用设备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进口铁路机车车辆、铁路道岔及其转辙设备、铁路信号控制软件及控制设备、铁路通信设备、铁路牵引供电设备,未经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审查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于铁路运输的安全检测、监控、防护设施设备,集装箱和集装化用具等运输器具,专用装卸机械及索具,货物抑尘、防冻设施设备和材料,篷布、装载加固材料或者装置,运输包装及货物装载加固,不符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一百零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铁路机车车辆及其他专用设备产品的制造企业未按照规定召回缺陷产品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产品货值金额2%以上1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吊销相应的许可。

第一百零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铁路线路安全保护区内实施下列行为的,由铁路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单位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可以并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取土、挖砂、挖沟;

(三)采空作业;

(四)堆放、悬挂物品;

(五)烧荒、放养牲畜、种植影响铁路线路安全和行车瞭望的树木等植物;

(六)向铁路安全保护区排污、排水,倾倒垃圾及其他有害物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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