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标题: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数据和一网通办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第二十五条 公共数据按照共享类型分为无条件共享、授权共享和非共享三类。列入授权共享和非共享类的,应当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法律、法规、规章依据。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因履职需要,请求使用无条件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相关部门应当无条件授予相应访问权限;请求使用授权共享类公共数据的,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会同省级相关责任部门进行审核,经审核同意的,授予相应访问权限。
第二十六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根据“一网通办”、城乡精细化管理、社会智能化治理等需要,按照关联和最小够用原则,以公共管理和社会服务的应用需求为基础,明确数据共享的具体应用场景,建立以应用场景为基础的授权共享机制。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的应用需求符合具体应用场景的,可以直接获得授权,使用共享数据。
第二十七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以需求为导向,遵循统一标准、便捷高效、安全可控的原则,依托“吉林祥云”大数据平台,建设公共数据开放子平台,有序推进面向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公共数据开放。
第二十八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类型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和非开放三类。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开放的,列入非开放类;对数据安全和处理能力要求较高、时效性较强或者需要持续获取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
对列入无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通过开放子平台主动向社会开放;对列入有条件开放类的公共数据,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对数据请求进行审核后,通过开放子平台接口等方式开放。
第二十九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在公共数据资源目录范围内,制定本单位数据开放清单,向社会公布并动态更新。通过共享、协商等方式获取的公共数据不纳入本单位的数据开放清单。
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迫切需要、商业增值潜力显著的高价值公共数据,应当优先开放。
第三十条 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对全省公共数据开放工作和应用成效进行定期评估,并结合全省大数据应用和产业发展,通过产业政策引导、社会资本引入等方式,推动社会主体对开放数据的创新应用和价值挖掘。
第五章 一网通办
第三十一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编制本单位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和办事指南,由省政务服务和数字化局审核并通过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移动终端、实体大厅等渠道发布。政务服务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当同步更新。
政务服务事项清单应当按照国家要求,确保同一政务服务事项的名称、编码、依据、类型等要素在全省相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办事指南应当确保线上与线下标准统一,内容完整、准确、全面。
第三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整合内部业务流程与跨部门、跨层级、跨区域业务流程,优化政务服务事项网上申请、审查、决定、送达等环节,实行跨部门事项一窗综合受理、多方协同办理,减少审批环节、审批时间、申请材料和申请人跑动次数。
对申请人已经提交并且能够通过信息化手段调取的材料,或者能够通过数据互认共享手段获取的其他单位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对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证明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公布“只跑一次”政务服务事项清单,清单包含事项名称、申请材料、办事流程、办理时限等。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律规定的,确保从受理申请到取得办理结果只需一次上门或者零上门。
第三十三条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吉林省政府门户网站”为总门户,省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申请、受理、审查、决定、证照制作、决定公开、收费、咨询等全流程在线办理。各市(州)政务服务平台应作为省级平台的子平台进行一体化设计,应以地方政府门户网站为门户。已建成的子平台应与省级平台进行衔接。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实行统一身份认证,为申请人提供多源实名认证渠道,实现一次认证,全网通办;实行统一总客服,处理各类政务服务咨询、投诉和建议。
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应当接入第三方支付渠道,实现政务服务费用在线缴纳,并为申请人提供材料递交、结果反馈等快递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将本单位的政务服务业务系统和数据与在线政务服务平台对接,按照国家总体时间要求,实现互联共享。
第三十四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依托在线政务服务平台,推进线上线下深度融合,做到线上线下统一服务标准、统一办理平台。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通过线下服务窗口提供的个人服务事项,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受众面较小的事项外,应当实现本省范围内跨市(州)窗口受理申请材料,方便申请人就近办理。
申请人可以通过线上或者线下的方式提出办事申请,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无正当理由不得限定申请方式。申请人选择线上申请的,合法有效且能够识别身份的电子申请材料与纸质申请材料具有同等法律效力;除法律、法规明确要求纸质材料外,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纸质材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告知的内容应当与其对外公示的办事指南内容一致。
第三十五条 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规定的可靠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采纳和认可。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使用统一的电子印章系统开展电子签章活动,加盖电子印章的电子材料合法有效。电子印章的具体管理办法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