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中国法院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创新性案件发布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3-04-22 16:02:53

3、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与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武知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简称腾讯科技公司)开发了QQ即时通讯软件,并将QQ软件及其各升级版本授权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简称腾讯计算机公司)在腾讯网(www.qq.com)进行运营。2008年初,上海虹连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虹连公司)针对腾讯QQ软件开发了彩虹显IP软件,并在其开办的网站提供该软件的官方免费下载。上海我要网络发展有限公司(简称我要网络)参与了彩虹显软件的后期开发和运营,并为该软件的官方网站提供服务器等物质支持。彩虹显IP软件的主要功能在于改变腾讯QQ软件用户上线时具有的隐身功能(简称显隐身)和显示在线好友的IP地址及地理位置(简称显IP)。彩虹显软件无法独立运行,必须“依附”于腾讯QQ软件运行,其主要通过修改QQ软件的19处目标程序指令,实现“显IP”、“显隐身”功能。许子华在个人开办的网站(www.itmop.com)上提供彩虹显IP软件的下载服务。腾讯科技公司、腾讯计算机公司一审起诉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虹连公司和我要网络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的著作权之修改权,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0万元,同时构成对两腾讯公司的不正当竞争,应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20万元。许子华构成对腾讯科技公司著作权的共同侵权。并均应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公开道歉。虹连公司、我要网络提起上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计算机软件的功能必须通过计算机程序的运行实现,功能的改变是计算机程序改变的外在表现形式。彩虹显IP软件改变了QQ软件目标程序中必备的相关代码、指令及其顺序,导致QQ软件的部分功能缺失或发生变化。此行为侵犯了腾讯科技公司对其软件作品的修改权。虹连公司、我要网络开发彩虹显IP软件并将其寄生于腾讯QQ软件,分享了两腾讯公司经过长期经营而拥有的用户资源。彩虹显IP软件改变腾讯QQ软件的原有功能,有可能导致该部分客户弃用腾讯QQ软件,基于双方之间的同业竞争关系,虹连公司、我要网络的行为同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创新意义】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对于如本案中QQ软件那样主要通过网络方式传播的软件,侵害软件修改权的司法认定不应仅局限于传统上对计算机程序或有关文档的比对,还应考虑到软件与互联网等网络环境的互动关系以及信息技术的发展导致计算机软件侵权纠纷呈现的新趋势。在法律适用上,本案未将《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中关于“修改权”的定义仅理解为对源程序或目标程序静态的修改,而是综合考虑了修改的具体行为、手段与修改后的技术效果、功能等因素,将本案中的行为纳入软件著作权人修改权的调整范围。

4、中国体育报业总社与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2]西民初字第14070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摘要】国家体育总局群众体育司具体负责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创编工作,2011627日,群众体育司代表国家体育总局与中国体育报业总社(简称体育报业总社)签订合同,将第九套广播体操系列产品复制、出版、发行和网络信息传播权独家授予体育报业总社。经国家体育总局审定批准,《第九套广播体操图解手册DVD CD》由人民体育出版社于20118月出版。广东音像出版社有限公司(简称广东音像公司)出版了《第九套广播体操》DVD产品、广东豪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简称豪盛公司)总经销。其中演示、讲解的额动作与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基本相同,并使用了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简称图书大厦)销售了上述DVD。体育报业总社认为上述行为侵犯了其对于第九套广播体操动作设计编排、伴奏音乐、口令以及相关音像制品享有的专有复制、发行权,起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一审认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是文学、艺术、科学领域内的智力成果,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不具备作为作品的法定要件,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故单纯示范、讲解或演示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以及录制、发行相关录像制品的行为不构成侵犯著作权。但是第九套广播体操的伴奏音乐属于国家体育总局享有著作权的职务作品,体育报业总社获得相关音乐作品和录音制品的专有使用权,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使用该配乐制作录像制品构成对其著作权的侵犯。故一审判决广东音像公司、豪盛公司停止侵权,赔偿体育报业总社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10万元,图书大厦停止销售侵权产品。该案判决一审生效。

【创新意义】本案系我国法院对于体育动作是否享有著作权问题的首次认定,具有较强的理论和实践意义。判决认为广播体操本质上属于一种健身方法、步骤或程序,而方法、步骤和程序均属于著作权法不保护的思想观念范畴。因此,法院认定第九套广播体操的动作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本案的审理对体操、瑜伽等功能性肢体动作是否应受著作权法保护的问题提供了有益探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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