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协议免除一方抚养义务法律虽认可但不是铁板一块
儿子告母亲讨要抚养费胜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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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始兴县一对夫妻协议离婚时,约定女儿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儿子由父亲抚养,母亲不用负担抚养费。日前,儿子将母告上法庭讨要抚养费并获得支持。
始兴县法院介绍称,钟某与蒋某原系夫妻关系,婚姻存续期间,二人生育了一子一女。2013年10月,二人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女儿由母亲蒋某抚养,父亲钟某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儿子(原告)由父亲抚养,母亲(被告)不用负担抚养费。
日前,儿子将其母亲告上法庭,认为以其父亲的经济承受能力,在支付抚养费1000元给姐姐后,必然导致自己生活困难,并且父亲现无固定职业,离婚协议中约定母亲不需支付原告抚养费,会导致原告成长和学习受到不良影响。为此,诉请法院判决被告每月支付800元抚养费直至原告满18周岁止。
始兴县法院经审理认为,我国《婚姻法》第21条第1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第2款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虽然被告与原告的父亲离婚时协议约定了原告的抚养费全部由原告的父亲承担,但是该协议不能免除被告作为原告母亲应尽的法定抚养义务。且原告的父亲因被公司辞退,现无固定职业,原告又已入学,原告父亲现有的经济条件不能保障原告正常生活学习,被告作为原告的母亲,对原告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据此,该院依法判决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给原告。
【法官说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0条规定,父母双方可以协议子女随一方生活并由抚养方负担子女全部抚育费。本案原告的父亲与母亲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原告抚养权及抚养费”的约定于法有据,该约定合法有效。但由于原告父亲的经济条件发生了变化,抚养能力已不能保障原告所需,影响到原告今后的健康成长。此种情形下,原告可依法要求母亲履行法定抚养义务,支付一定的抚养费。
此外,我国《婚姻法》第37条也明确规定,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此条中的“必要时”应理解为在下列情形下,子女可以要求父母增加抚养费:一是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的;二是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的;三是有其他正当理由应当增加的。(汪次安 曾松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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