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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罪刑相适应原则看夏俊峰故意杀人案

2013-09-30 15:34 来源:辽宁法制报

随着最高人民法院的死刑核准裁定宣判以来,沈阳夏俊峰故意杀害城管一案再度引发网络的新一轮热议。大家从不同的角度讨论着对该案的看法,甚至更多的表达着对被告人夏俊峰家属的同情。然而,我们毕竟生活在这个不断进步的法治时代,任何一起刑事案件都应客观地站在法律的角度加以评判。诚然,无论是对被害人还是被告人来说,其家属都是最无辜的受害者,一起刑事案件毁了三个家庭。但我们不能因为对家属的同情就淹没了法律人的理性。故而,在表达对三个不幸家庭的同情之余,更想承担起每一名法律人都应具有的担当,冷静地用客观和理性去评判事实。

按照我国刑法罪刑相适应的基本原则,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也就是“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当,罚当其罪”。对任何一种刑事犯罪在判处刑罚时,都应该考虑其罪的轻重,而罪的轻重主要从两方面考察,即犯罪行为及其所导致的危害后果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结合到本案中就是要考察夏俊峰持刀连续捅刺三人的客观行为并造成两死一重伤的危害后果,以及从其犯罪的手段及归案后的态度等反映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来综合决定对其应适用的刑罚。

那么如果一旦考虑对行为人适用死刑,必须同时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刑法》第48条对死刑的适用条件做出了明确的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这里面仍然依据上述罪刑相适应原则,强调适用死刑亦应同时考察犯罪行为的客观危害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两个方面。司法实践应根据死刑适用的这一规定精神对“罪行极其严重”严格从两个方面加以把握:一方面是给社会、他人造成的损失特别巨大,这是对犯罪行为和危害后果的客观评价,结合到本案中,夏俊峰连续持刀捅刺他人的行为以及造成两死一重伤的后果可谓是造成了巨大的损失,毕竟目前的观念中仍然普遍认为没有什么是比人的生命更为可贵的;另一方面则是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特别大。实践中通常表现为犯罪态度坚决、手段残忍、犯罪后不思悔改、极端藐视社会秩序等等。结合到本案中,夏俊峰违规经营炸串并抗拒执法检查、采取极端的方式,持刀连续捅刺三人的行为和手段反映出其人身危险性和主观恶性特别大。而具体到刑法分则的规定中,对于死刑适用的对象应理解为犯有“极其严重”的犯罪并同时具有该种罪名中最严重情节的人。该案中,夏俊峰触犯了刑法中最严重的罪名——故意杀人罪,且导致该严重罪名中最严重的后果。

综上所述,从夏俊峰的犯罪行为和后果以及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看,均符合死刑适用条件。即便是被害人在引发案件上负有一定责任,但其暴力抗法亦是激化案件不可推卸的原因。法院结合罪责刑相适应的总原则,并依据具体罪名的相关条款和死刑适用之规定做出最终判决是符合法律和正义的。

(作者系沈阳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学博士、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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