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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析兰州高新开发区拆迁事件涉及的几个法治问题

2013-07-31 13:48 来源:人民网

二、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又不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程序予以公告。

1、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六条“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房屋所有权人不明确的,由房屋征收部门报请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按照征收补偿方案作出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公告。”

兰州市高新区有关部门没有及时将双方争议交由上级人民政府核查裁决,也没有及时交由人民法院按相关程序介入,他们擅自做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实施已严重违反法定程序。兰州市国土资源局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已严重的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条。

2、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五条规定:“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就补偿方式、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调换房屋的地点和面积、搬迁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订立补偿协议。”

兰州高新开发区管委会违反了上述精神,在未能与被拆迁人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先是通过欺骗舆论,在新闻媒体上制造诸如《拆迁户守“阵地”,航天园难“起飞”》,农民“钉子户”造成510所300万元损失等,形成以国家利益压个人的舆论势头。然后在未达成补偿协议的情况下,采取暴力强拆。

3、动用公安、城管、防暴警察实施强拆,开发区罗副主任及拆迁办李柏主任以及航天部510所的领导现身暴力强拆现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2013年5月7日上午兰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罗副主任及拆迁办李柏主任再次亲率公安、城管、防暴警察一百多人,将张玉梅一家唯一的栖身之所帐篷强行拉走,将张玉梅全家赶到马路上,造成这种景况无疑是对法治的践踏与蔑视。

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二十七条“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被征收人应当在补偿协议约定或者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

此项国家条令确定了先“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后”,然后由被征收人在约定或者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明令禁止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的其他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国家“禁止建设单位参与搬迁活动”,要求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履行职责,尤其在与行政管理相对人存在利害关系时,应当回避,因为“任何人都不能当自己案件的法官”,这是在行政执法中的必然要求。

在当前大力弘扬法治精神,全面推进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三位一体”同步推进的今天,在进一步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今天,建设法治政府处于极其重要的位置。国家机关及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法治意识和法律观念的培育直接关系到法治政府建设的成败。行政机关的公正、廉洁与效率,寄希望于弘扬法治精神。

4、按照《兰州市公安局关于城中村改造中户籍管理的实施意见》,张玉梅家户籍人口可按7人计算。张玉梅家住宅面积为36.94平方(有土地使用证),张玉梅的两个儿子宋祖明、宋祖君分别于1995年和1999年先后应征入伍,在部队服役期间二人表现一直优秀并多次获得部队的肯定。

1996年地方民政部门慰问军属期间发现我家住房面积不符合住房要求并现场责令尽快改善住房条件,当时陪同慰问的均家滩领导也承诺会尽快给予解决。

宋祖明、宋祖君分别于2000年和2001年退伍,他们复员回家后住房问题仍然没得到解决,可是当时均家滩村的村组(包括均家滩村组)就有因服兵役给予150平方米宅基地安置,唯独张玉梅的二个儿子宋祖明、宋祖君没有获得这项待遇。

同时,张玉梅家确实存在实际困难,二个儿子已成家并有了孩子,一家8口人(含张玉梅丈夫宋宗文),蜗居住在一起既拥挤又不方便。作为“光荣军属之家”张玉梅一家要求享受应得的待遇,解决实际困难是正当的合理之举,并非“漫天要价”!

三、习总书记在党的十八大报告中明确指出,中国梦其实就是是每一个老百姓的梦,首先是居者有其屋;全国人大委员长张德江也曾明确指示:为了保障人民民主必须加强法制,必须使民主制度化、法律化、使这种制度和法律不因领导人的改变而改变,跟不因领导人看法的改变而改变。

高新开发区管委会应当深刻领会习总书记讲话精神,践行法治,纠正错误。应当反思在此次房屋征收中的错误做法,及时纠正因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实施的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国务院(第590号)令第三十一条“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以上文字由《人民网甘肃政法频道》整理(张晟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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