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章 营商环境与人才保障
第四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坚持市场化、法治化、便利化、国际化原则,开展行政体制、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改革创新,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营商环境。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自贸试验区入驻企业提供与周边省市自贸试验区趋同的财政支持措施。
第四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实施“证照分离”改革,对涉企经营许可事项实行清单式管理,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自贸试验区应当全面推进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探索投资项目先建后验管理新模式。
第四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推动综合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实行相对集中行政执法权制度。
第四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工作,优化监管方式,根据各片区生态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结合污染治理和污染物排放等情况,采取差异化管控措施。
鼓励自贸试验区内企业申请国际通行的环境和能源管理体系认证,采用先进生产工艺和技术,节约能源,减少污染物和温室气体排放。
第四十七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以及本条例规定的以外,不得设立对自贸试验区企业的考核、检查和评比项目。
第四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知识产权保护,支持设立国际知识产权仲裁机构,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的知识产权行政执法协作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维权援助、评估、质押登记、质押融资风险分担机制以及方便快捷的质物处置机制,优化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的衔接机制。
第四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完善公众参与制度,定期听取企业、相关组织和公众对自贸试验区建设的意见建议,组织公众参与试点政策评估和市场监督,根据相关诉求提出意见。
行业组织应当根据自贸试验区建设需要,制定并组织实施行业规划、服务标准、行业公约、职业道德等制度,规范会员行为,发挥行业自律的引导作用。
第五十条 本省制定有关自贸试验区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应当主动公开草案内容,征求社会公众、相关行业组织和企业等方面的意见;在公布和实施之间,应当预留合理期限,作为实施准备期,但因紧急情况等原因需要立即施行的除外。
第五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民商事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支持商事调解组织按照市场化方式提供矛盾纠纷化解服务;支持仲裁机构借鉴国际商事仲裁惯例,制定和完善适应自贸试验区特点的仲裁规则或者工作机制,提供独立、公正、专业、高效的仲裁服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劳动争议处理机制,依法保护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
公民、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对行政行为有异议或者不服的,可以通过投诉、行政调解、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等方式解决。
第五十二条 鼓励相关机构在自贸试验区开展专业化、国际化的律师、会计、评估、检验、鉴定、监理、公证、认证、知识产权代理、展览等服务。
第五十三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通过多种形式为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提供投资、贸易、金融等领域及其涉及的事中事后监管等方面的政策咨询。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机制,及时向社会公开涉及自贸试验区的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文件、公共服务、办事指南等信息。
第五十四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设统一的监管信息共享平台,促进监管信息的归集、交换和共享。片区管理机构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主动提供信息,参与信息交换和共享。
第五十五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推广信用信息应用,完善守信激励和失信惩戒机制。
第五十六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对内对外宣传,搭建对外交流平台,扩大国际合作。
第五十七条 自贸试验区实行更加开放的人才培养和引进政策,建立便利的境外学历、学位、执业资格、资质、技能等级认定机制。
第五十八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加强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的引进工作,建立用人主体认可、业内认同和业绩薪酬为导向的人才评价机制。鼓励和支持自贸试验区内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以聘任制等形式吸引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
第五十九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高端创新人才和急需人才特殊保障制度,为符合条件的人才提供住房、配偶安置、子女入学、医保社保、便利往来等方面的服务。
第六十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京津冀人才跨区域资质互认、双向聘任等制度,在待遇、职称评定等方面根据个人意愿予以保留或者调整。
第六十一条 自贸试验区应当建立人才奖励制度,激励各类人才创新创业,对有重大贡献的人才给予表彰奖励。高端创新人才和团队创办或者领办具有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创新创业项目,优先给予投融资便利、财政资助等方面的支持。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国家规定的自贸试验区投资、贸易、金融、税收等改革试点措施发生调整,按照国家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施行后,本省出台的相关政策措施,有利于促进自贸试验区发展的,自贸试验区可以直接适用。
第六十四条 各片区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和雄安新区管委会应当根据《中国(河北)自由贸易试验区总体方案》和本条例,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落实措施。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自2020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