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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金”性质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

2016-01-08 19:1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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巫先生为购买房屋,将9万元打到了某房产公司账户,后来巫先生没有也该公司签订购房合同。双方为9万元要不要返还发生纠纷。巫某认为,自己交纳的9万元是是购房款,应返还;而该公司则认为属于定金,故不同意返还。近日,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审理了此案。

去年初,原告巫某到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了解相关情况,接待其的是该公司置业顾问王某。巫某在王某引导下查看了该楼盘规划沙盘、户型介绍图,参观了样板间,询问了价款。巫某对该楼盘E1户型很满意,当即表示愿意购买该户型房屋一套。王某告诉巫某按照公司规定,订购房屋应当先交纳定金,但由于已经过了下班时间,公司财务不在岗,让巫某直接将购房定金9万元打到公司账户,待上班后再开具正式票据并签订购房合同。后双方对购房细节进行磋商,但没有达成一致,没有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巫某要求被告返还9万元购房款。被告认为置业顾问已经告知巫某该款属于定金,现巫某自己不愿意购房,故不同意返还9万元。双方多次协商无果,巫某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返还9万元购房款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承办法官在审理过程中,综合考虑了全案具体情况,多次给双方当事人做工作,最终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重庆某房地产开发公司自愿于2015830日前返还原告巫某购房款9万元,如未能按时支付则自愿承担自2014228日至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巫某自愿按照公司流程配合办理退款手续。

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巫某交纳的9万元是属于定金还是购房款?虽然置业顾问王某称已经明确告知巫某9万元是按照公司规定交纳的定金,但根据我国《担保法》第90条之规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即书面形式是定金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即使王某以口头方式告知,但事后未与巫某补签合同,定金合同未成立,该笔款项不能认定为定金,不能适用定金罚则,被告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不予返还的主张得不到法院支持。

法官在此温馨提醒:定金不仅要以书面方式约定,且必须明确约定“定金”性质,凡未约定为留置金、担保金、保证金、订约金、押金或者订金等,人民法院对其主张定金权利均不予支持。(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马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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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吕冰标签: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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