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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份遗嘱引发兄弟继承纷争 那份代书遗嘱为啥无法律效力?

2016-01-07 18:0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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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邓甲与被告邓乙是兄弟关系,立遗嘱人邓某是原告和被告的父亲。2007918日,邓某亲自书写一份遗嘱(下称自书遗嘱)处分财产;2014220日,邓某委托其女儿邓丙代笔书写遗嘱(下称代书遗嘱)再次处分财产,并由其女儿邓丙、外孙女(当时为14周岁)作为见证人在代书遗嘱签名。由于邓甲与邓乙对于上述两份遗嘱的效力各执一词,原告邓甲将被告邓乙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其持有的自书遗嘱有效。

原告邓甲诉称,父亲于2007918日立下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将自己个人的大部分财产处分给原告。对于代书遗嘱,原告认为不合法,因遗嘱代书人邓丙本案有利害关系,而见证人是未成年人,不能成为证明人,且遗嘱上父亲的签名与其日常签名不一致,故请求法院依法确认父亲于2007918日立下的自书遗嘱有效。

被告邓乙辩称,自书遗嘱内容违反父亲生前的真实意思,应认定无效,父亲在遗嘱订立时有被胁迫嫌疑,遗产的分配不公平且不合理,父亲于2014220日立下的代书遗嘱才是真实合法的,请求法院认定原告所持有的自书遗嘱无效。

二、法院审判

广东省清远市连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十八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见证人必须为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本案中的自书遗嘱,原告提供了书写遗嘱的现场照片证明系立遗嘱人亲笔书写,证实了自书遗嘱是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故该遗嘱的形式合法;对于代书遗嘱,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行为能力、限制行为能力人不能作为代书遗嘱的见证人,代书遗嘱之一的见证人在见证时仅14周岁,属于限制行为能力人,因此,代书遗嘱因不符合法定要式而不发生效力。

承办法官提醒,我国法律明确规定,遗嘱必须满足相应的法定形式,除自书遗嘱、公证遗嘱外,均需两人及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而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能力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广东省清远市连南法院 李俊杰、曾文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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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 吕冰标签: 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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