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就《期货交易管理条例》修改有关问题答记者问
新华网北京11月5日电(记者刘奕湛)日前,国务院总理温家宝签署国务院令,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期货交易管理条例>的决定》,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对此,记者就相关问题采访了国务院法制办、中国证监会负责人。
境外机构可从事特定品种期货交易
问:为适应期货业进一步创新、发展的需要,条例做了哪些修改?
答:一是为适应推出原油期货的需要,为境外投资者直接进入期货交易所进行原油期货交易预留了空间。考虑到推出原油期货需要有实力较强的境外投资者直接进入交易所交易,以扩大交易规模,提高我国原油期货交易的国际化程度,修改后的条例规定:符合规定条件的境外机构,可以在期货交易所从事特定品种的期货交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期货监督管理机构制定。二是为适应推出国债期货交易的需要,使成为期货交易所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的商业银行也能够依法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禁止非期货公司结算会员参与期货交易,对违反者追究法律责任的规定。三是为适应行政审批制度改革的要求,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期货交易所结算会员的结算业务资格、期货公司变更公司形式、期货公司变更境内分支机构营业场所和负责人、为期货公司提供中间介绍业务的资格,以及银行业金融机构从事期货保证金存管、期货结算业务的资格须经国务院期货交易监管机构批准的规定;修改了期货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变更5%以上的股权的规定。
明确期货交易定义
问:修改后的条例首次明确了“期货交易”的定义,删去了“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是如何考虑的?
答:原条例第八十九条对“变相”期货交易作了界定,但该条按保证金收取比例等作为判断是否属于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容易被规避。针对实际中存在的问题,为了进一步明确期货监管以及清理整顿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法律依据,有必要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修改后的条例规定,“期货交易”是指采用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进行的以期货合约或者期权合约为交易标的的交易活动。期货交易有两个主要特征:一是期货交易的方式是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或者国务院期货监管机构批准的其他方式;二是期货交易的标的是标准化合约,包括期货合约和期权合约。关于集中交易方式,《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的实施意见》明确集合竞价、连续竞价、电子撮合、匿名交易、做市商等交易方式都是集中交易方式。标准化合约,是指由市场组织者事先制定并统一提供的,与期货交易机制密切相关的一类特殊合同。标准化合约的条款一般包括交易商品的数量、交易保证金、交易时间、报价单位、最小变动价位、交割质量标准、交割地点、交割时间等,合约要素中仅有价格一项是事先未确定的,需要通过交易形成。修改后的条例关于期货交易的定义,反映了期货交易的基本特征。
考虑到在对期货交易作出明确界定的情况下,凡属期货交易定义范围内的交易活动均可依法认定为期货交易,未经依法批准的即为非法期货交易活动,可不再对变相期货交易另作规定,因此,修改后的条例删去了有关“变相”期货交易的规定。
明确地方政府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活动的职责
问:对于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修改后的条例是如何规定的?
答:查处取缔非法期货交易场所,需要由有关地方政府统一负责,组织协调各方,做好查处取缔及相关工作,妥善处置风险,维护稳定。《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各类交易场所切实防范金融风险的决定》明确要求地方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各类交易场所的清理整顿工作。参照证券法关于对非法设立的证券交易场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查处取缔的规定,修改后的条例规定:非法设立期货交易场所或者以其他形式组织期货交易活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
明确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职责
问:将期货交易所“保证合约的履行”的职责修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是如何考虑的?
答:这一修改是为了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的“中央对手方”职责。中央对手方制度是期货市场发展过程产生的一项交易结算制度,该项制度对预防交易对手方信用风险、控制多边净额结算风险以及活跃期货交易发挥了关键作用。期货交易的基本规则之一,是由结算机构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按照当日无负债制度统一对各方交易结果进行结算。原条例已规定“期货交易的结算,由期货交易所统一组织进行”,期货交易所在统一组织结算中,作为交易各方的中央对手方的地位是明确的。为了进一步明确期货交易所作为中央对手方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的职责,修改后的条例将期货交易所“保证合约的履行”的职责修改为“为期货交易提供集中履约担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