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侵权赔偿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条是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过错责任是指造成损害并不必然承担赔偿责任,必须看行为人是否有过错,有过错有责任,无过错无责任。据此,确定覃一在本案中的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般而言,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故意是指行为人以损害他人为目的而实施加害行为,或者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仍实施加害行为;行为人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的,为过失。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覃一无故意加害曾某的目的和行为,且本案也无证据证明覃一在明知曾某有不能独立进食芭蕉的特殊体质的情况下,仍放任曾某独立进食芭蕉,故覃一不存在故意侵权行为。因此,判断覃一的行为是否因疏忽或者懈怠未尽合理注意义务是其承担责任与否的关键。
对此,本院认为,覃一对于曾某进食芭蕉窒息死亡不存在过失,理由如下:
首先,事发时,曾某是已满五周岁的学龄前儿童,从一般生活经验来看,其已具备独立进食包括本案芭蕉在内的常见食物的能力,比曾某年幼的覃一的孙子覃某事发当天也独立进食芭蕉,由此可见,覃一对于曾某独立进食芭蕉的注意标准与其处理自己同样事务的标准一致;其次,对于并非曾某临时监护人的覃一,不能苛求其一直照看曾某,并且事发当日早上,曾某已经与覃某一起进食过芭蕉,当时并没有异常,而事发时为当日下午,才发现曾某进食芭蕉窒息,对此后果无法预见,事后其也尽力协助救治曾某,不能据此认为覃一存在疏忽或者懈怠。最后,从民法的基本价值立场出发,民法应是鼓励民事主体积极地展开社会交往,如果将小孩之间分享无明显安全隐患食物的行为定性为过失,无疑限制人之行为自由,与过错责任原则的立法宗旨不符。
综上,正如一审法院所认定,曾某是因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芭蕉过多、吞咽过急等偶发因素而导致窒息死亡,应属于意外事件,覃一不存在故意或过失侵害曾某的行为,对曾某的死亡没有过错,在本案中无需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蒋某、曾甲上诉认为覃一应对曾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88.23元,由上诉人蒋某、曾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健南
代理审判员彭进海
代理审判员姜欣欣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锐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