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岁女孩吃香蕉噎死 父母状告赠蕉者索赔73万

来源:中国青年网
2017-06-19 16:41:33

原审法院认为:(一)苏某的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苏某只是将芭蕉分给了覃一的孙子覃某并且得到了覃一夫妇的同意,苏某没有将芭蕉交给曾某,事发时苏某亦不在现场。苏某不可能预见芭蕉最终会交到曾某手上,更不可能预见曾某在进食芭蕉时因噎窒息。苏某在事件当中并无过错,其将芭蕉交给覃某的行为与曾某窒息死亡的事实之间亦不存在因果关系。(二)芭蕉是苏某征得覃一夫妇的同意而交给覃某,其后芭蕉是由覃一管有。曾某前来与覃某玩耍时进食芭蕉,没有证据显示芭蕉是覃一、覃某交给曾某或是其自行取食。但无论何种情况,覃某或覃一均并非故意侵害曾某。而且,曾某已经五岁并就读幼儿园,根据普通人的认知,曾某的年龄及就学经历足以让其习得对常见食物独自进食的能力。虽然覃一当时在场,但其对曾某不负有法定的监护职责,而其对曾某独自进食芭蕉的行为未加看管,也是基于普通人对事实的合理判断及善意信赖。另外,在发现曾某倒地不醒后,覃一及时通知曾某的家人并协助送曾某前往就医,覃一已实施了合理的救助行为。因此,覃一没有主观故意或过失做出侵害曾某的行为,覃一在事件中没有过错。(三)无论苏某将芭蕉分给覃某或者覃一、覃某将芭蕉分给曾某,这都是邻里朋友之间善意的分享行为。这种分享食物的行为本身并不会造成死亡的结果。曾某是由于在进食过程中一时咬食过多、吞咽过急的偶发因素致窒息死亡,是无法预见而令人惋惜的意外事件。覃一、苏某的行为与曾某死亡这个严重的损害后果之间只存在事实的联结,但并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覃一、苏某没有追求或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没有法律上的过错或道德上的不当。蒋某、曾甲痛失爱女确属不幸,但仅因为事实上的关联,而将不幸归咎于法律上没有过错、道德上亦无不当的覃一、苏某,这不是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综上,蒋某、曾甲主张覃一、苏某对曾某的死亡负有责任而要求赔偿,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蒋某、曾甲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94.12元(蒋某、曾甲已预交),由蒋某、曾甲负担。

上诉人蒋某、曾甲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覃一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不合理。覃一在2015年1月15日17时8分的笔录里清楚表明:曾某与覃某一起在覃一的菜地里玩耍,覃某将芭蕉给曾某,是经在场的覃一同意的,且看到两小孩吃芭蕉,也看到曾某晕倒。覃一对该证据无异议,据此可证明,致曾某死亡的芭蕉由覃某直接给曾某,并非覃一后来所说的由曾某擅自取食。覃一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有权利和义务监督覃某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覃一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儿童食用芭蕉的危险性,并且对覃某给芭蕉曾某食用的行为没有加以反对和制止,覃一该行为与曾某死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其作为覃某的临时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法院应当根据查明的事实认定责任的承担。二、一审法院认定苏某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是不合理的。苏某虽无直接将芭蕉给曾某,但导致曾某窒息死亡的芭蕉确实是由苏某提供,苏某对此无异议。苏某提供的芭蕉是曾某窒息死亡的直接原因,若苏某没有提供芭蕉,此悲剧便不会发生。因此,苏某对此事件负有连带赔偿责任。三、曾某是因覃一给芭蕉吃致死,三、四岁小孩吃水果冻、芭蕉等块状物是一种危险行为,这是基本常识,一审判决却认为这是邻里分享食物的行为,没有分清这种行为的危险性。本案中的吃芭蕉与燃放爆竹同样是危险行为,只不过吃芭蕉行为表面看来是平和、安全的,但对小孩具有同样的危险性。

综上,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覃一、苏某连带向蒋某、曾甲赔偿737646.5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覃一、苏某承担。二审诉讼期间,蒋某、曾甲自愿撤回对苏某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准许,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仅要求覃一赔偿737646.5元。

被上诉人覃一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无误,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法律的价值在于公平、公正。一审判决说理透彻,讲出了令人信服的理由。所有人都对曾某的死亡很遗憾,但如果把不幸事故归责于没有任何责任的旁人,这不是法律应有的公平、正义精神。试想一下,如果任何不问原因的意外发生都与旁人有关,那么这个社会将不会有人与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更加没有分享等美德。二、蒋某、曾甲提出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1.覃一在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里并没有陈述过芭蕉是覃某经覃一同意给曾某,因为覃一当时一直在田地里忙碌,无从注意两个小朋友的细节行为。2.根据常理,五岁的小朋友足可以进食芭蕉,而曾某意外身亡是否是因进食芭蕉导致也无从知晓,由此发生的意外事故也应是监护人的责任,与他人无关。但蒋某、曾甲在事件发生后,不仅仅向法院起诉要求覃一赔偿损失,甚至多次威胁覃一要对覃某不利,覃一为了家人的安全,放弃丹灶种田生计,不得不到处躲避蒋某、曾甲。蒋某、曾甲应正确面对本起不幸事故,不应迁怒于无辜旁人。

原审被告苏某辩称:第一,芭蕉没有毒,符合食用的安全要求;第二,死者死因并非食物中毒,而是窒息死亡,这有医院证明可证实死者窒息死亡并非苏某导致,与苏某并无因果关系;第三,芭蕉不是由苏某直接给予死者,而是他人给死者的,而且不止死者一个人吃了芭蕉,但其他人安然无事,由此可见曾某的死亡完全是意外。苏某与蒋某、曾甲之间并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苏某对曾某的人身损害没有任何过错及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苏某无需承担损害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