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六:职工所受伤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在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
——路某诉晋城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
基本案情
路某丈夫陈某生前系阳城县昌隆建材厂工人。2017年3月28日20时20分许,陈某下班回家途中骑摩托车不慎将路上行人吴某撞倒,陈某也倒在地上。吴某起身指责陈某,陈某没有回话,吴某即步行回家。第一次事故后,同方向驶来一辆摩托车与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二次碰撞并逃逸,第二次事故至今未侦破。第二次事故后,陈某及陈某的摩托车位置均发生变化。后陈某被送至阳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陈某负第一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陈某的妻子路某向晋城市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路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路某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陈某在第一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在第二次事故中无责任。本案的焦点是,陈某的伤亡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关,如果有关,则应当认定为工伤;如果无关,则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根据上述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应当结合申请人和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对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未认定陈某的损伤与第二次事故无关,晋城市人社局也未调查核实陈某的损伤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关。该局以路某无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陈某的伤亡与第二次事故无关,该决定主要证据不足。路某请求撤销该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遂判决:一、撤销晋城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二、责令晋城市人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对陈某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晋城市人社局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陈某的摩托车发生两次事故,且两次事故中摩托车与人的位置均发生了明显变化,因此,不能排除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的关联性。晋城市人社局在没有确凿证据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无关的情况下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判决撤销该决定并无不当。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
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工伤认定案件中如何合理分配举证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 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立法本意及司法实践中形成的裁判规则,在工伤认定领域,职工或者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受理的工伤认定案件负有调查核实的法定职责,对其作出的认定工伤或不认定工伤的决定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范围应作宽泛理解,包括构成工伤的全部要件,如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以及其他构成要件。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于陈某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等基础事实均无异议,有争议的是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是否有因果关系。如前所述,对该事实的证明责任应当由用人单位或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承担。晋城市人社局在用人单位未举证,其也未进行相关调查核实的前提下,径行以职工家属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所受伤害与第二次事故有关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等于是将举证责任错误地分配给职工近亲属,这不仅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也违背了《工伤保险条例》最大限度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一、二审法院依法纠正晋城市人社局的错误做法,对于规范和指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工伤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案件七:检察机关对国土资源部门不履行收缴土地出让金义务的行为有权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曲沃县人民检察院诉曲沃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2008年11月13日,临汾市三泰高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泰公司)以出让价每平方米96元、总价738.32万元的价格,竞得位于曲沃县里村镇蒙城村,宗地编号为G2007-08,面积为7670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日,曲沃国土局与三泰公司签订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2012年1月16日,曲沃国土局向三泰公司颁发了曲国用(2012)第3046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17年9月15日,曲沃检察院查实三泰公司尚欠土地出让金345万元。曲沃检察院遂对曲沃国土局进行了调查。2017年9月18日,曲沃国土局向曲沃检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三泰公司共缴纳土地出让金三笔,共计393.32万元。2017年9月22日,曲沃检察院决定立案审查,同年9月27日,向曲沃国土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建议采取有效措施向三泰公司追缴345万元土地出让金及利息、滞纳金,或者按照法律规定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并要求曲沃国土局在收到检察建议后一个月内将处理结果书面回复。在规定期限内,曲沃国土局未予书面回复。直至2017年11月26日,曲沃国土局才向曲沃检察院出具证明一份,证明:截至目前,三泰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共计393.32万元,土地使用权没有收回。2018年4月4日,曲沃检察院向侯马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
裁判结果
侯马市人民法院认为,曲沃国土局具有依法收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职责。三泰公司长期欠缴土地出让金345万元,曲沃国土局一直未能采取有效措施依法收缴。曲沃检察院于2017年9月27日向该局发出诉前检察建议书,督促其履行法定职责,在规定期限内该局未予书面回复,至今仍未向三泰公司收缴欠缴的土地出让金345万元或者依法解除与三泰公司签订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并收回涉案土地使用权,致使国家利益长期处于受侵害状态。综上,曲沃国土局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曲沃检察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故判决曲沃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依法向三泰公司履行收缴土地出让金的法定义务。
判后,曲沃检察院、曲沃国土局均未提起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
本案是行政公益诉讼制度确立后,山西省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的首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检察机关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突破了行政诉讼传统的“民告官”模式,通过“官告官”的方式进一步拓展了行政诉讼新领域,开启了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合力”监督行政权力运行新模式,有力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新发展。本案中,三泰公司欠缴土地出让金345万元的事实清楚,曲沃检察院依法行使监督权向曲沃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在其拒不履行法定职责而国家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的情况下,依法提起行政公益诉讼。侯马市人民法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支持曲沃检察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判令曲沃国土局在判决生效后60日内履行法定职责,保障了土地管理秩序的有序性,维护了国家利益不受侵害,取得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案件八:村民委员会行使自治权的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张某等8人诉晋城市城区钟家庄街道办事处苇匠村村民委员会不履行法定职责案
基本案情
张某等8人系苇匠村村民,其承包经营的土地被征收。张某等8人通过政府信息公开得知征地补偿款已于2016年3月23日拨付至苇匠村村委账户,其中山西省公路局晋城分局拨付1159.1498万元,晋城市城区人民政府拨付17.1344万元,共计1176.2842万元。张某等8人认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村委会具有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的职责,该职责属于法律授权事项。苇匠村委会不召开村民会议并制定补偿费使用分配分案,属于行政不作为。故提起诉讼要求苇匠村委会履行法定职责。
裁判结果
阳城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是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村民委员会不是行政机关,也不是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其只有在法律、法规、规章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权时,方可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等法律规定,村民委员会系村民自治组织,依法管理本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负责召开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该职责属村民委员会自身的职责,而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职责。张某等8人起诉要求苇匠村委会履行该职责,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村民委员会不履行该职责,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遂裁定驳回张某等8人的起诉。
张某等8人不服一审裁定提起上诉,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典型意义
村民与村民委员会之间的纠纷在实践中大量存在,通过诉讼寻求救济无疑是最重要的救济方式,但如何正确行使诉权,则需要依法作出判断。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张某等8人诉请事项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苇匠村委会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2018年2月8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行为不服提起诉讼的,以村民委员会或者居民委员会为被告。”该规定首次明确了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这里的“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通常是指特别法的授权,而不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所规定的一般意义上的职权。具体到本案,张某等8人诉请苇匠村委会召集村民会议讨论制定征地补偿费使用分配方案,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村民委员会自治权事项,并非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行政管理权。张某等8人认为其诉请事项属于法律授权的行政管理权,系对法律规定的误解。张某等8人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苇匠村委会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张某等8人如果认为苇匠村委会不履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要求乡、镇人民政府行使监督权责令村委会予以改正。
(乔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