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让婚姻更纯粹? 不必因法而"恐婚"

来源:光明日报
2011-08-18 08:53:40

婚外同居情况复杂,司法不会支持“第三者”

【背景】《婚姻法解释(三)》征求意见稿曾规定,婚外同居者为解除同居关系,要求财产性补偿的,法院不予支持。这一条款曾引发广泛争议,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去了这一条。

【解读】古晓丹:正式出台的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主要是因为简单的条文难以涵盖复杂的情况。我在代理案件过程中,接触到的婚外同居补偿的情况确实十分复杂:有明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也有不知对方有配偶与之同居的;有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补偿的,也有用个人财产进行补偿的;有只是单纯进行精神补偿的,也有造成第三者实际人身、财产损失的。总之,情况不一而足,处理方式也不能“一刀切”。虽然删除了这一条,但不会给这类问题的处理带来很大影响,实践中还是该怎么判就怎么判。

马忆南:“第三者”的问题争议太大,涉及“第三者”利益、丈夫利益和妻子利益的三方平衡,也涉及道德和法律的界限等问题。我以为,尽管司法解释未作规定,法院在判案的时候也不会支持“第三者”。这样的一种道德倡导,其实不需要司法解释再去刻意强调。

不必因法而“恐婚”

《婚姻法解释(三)》已由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实施,这部司法解释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正如许多人批评的,《婚姻法解释(三)》确实过于技术化、过于算计,较少考虑亲情、爱情这些婚姻家庭特有的因素。但大家不要失望,中国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基本面不会因为一部司法解释而改变,中国的婚姻家庭法整体上仍然是理性的、有节制的,婚姻家庭事务绝大多数还在家庭自治的轨道上运行。

事实上,司法虽然有权基于保护理念介入婚姻家庭关系,依法保障弱者权益,但首先应该尊重个人对家庭生活事务的自我决定权,实施的干预必须适度。司法在许多时候只置身于婚姻家庭关系的外围,只是在当事人不能自行解决和权益受到侵害并请求干预时,才被动地介入进行干预。但若涉及家庭暴力或未成年子女,法律则秉持相对积极的态度,在必要时主动干预。因为前者属于保护人身安全与人格尊严之要求,这是宪法保障的基本权利,高于家庭生活自主权;后者则是基于对未成年人受支配之困境与无援用法律之能力的事实认知。

国家权力往往作为自治与权利的保障者和补充者的角色出现并发挥作用。当公民自治有悖于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时,法律和权力就会出现,成为婚姻家庭关系的调整器。而当公民自治无法取得一致即争议无法解决时,法律和权力又会作为最终的争议解决方式出现,这种方式往往以司法的名义或补充性条款的名义出现。《婚姻法解释(三)》中大量的条款都属于这种情况,都是首先允许当事人自行协商,在协商不成的情况下才由法院依据一定规则判决。

亲情、爱情、过错,这些都是婚姻家庭的特有因素,但问题在于如何在司法实践中把握这些因素,这是司法者最大的难题。我们不能假设法官是全能的超人、具有无限的理性。法官和我们普通人是不一样的,我们看到的婚姻家庭有和谐的也有不和谐的,但绝大多数是和谐的;法官面对的婚姻家庭都是不和谐的,不然谁去法院打官司呢?而且,现在的婚姻家庭案件多数是财产利益之争。法官审理案件有审限的限制,在有限的时间内要实现案结事了,不得不依靠一些技术性规范来断案。《婚姻法解释(三)》主旨是通过更细的规则处理具体的婚姻家庭纠纷。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我们完全可以自己协商处理家庭纠纷,绝大多数人的道德境界肯定比法律底线高,亲属、家人依然“温情脉脉”、值得信赖和依靠。婚姻家庭是具有特殊意义的社会机制,家庭成员之间相互承担义务,约定关爱与互助,分担各种风险,它仍然是我们社会中最温暖、最甜蜜、最有益也最受珍视的机制。所以,不要对婚姻家庭失望,更不必“恐婚”。(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会长马忆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