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姻法新司法解释:让婚姻更纯粹? 不必因法而"恐婚"

来源:光明日报
2011-08-18 08:53:40

婚后父母出资买房视为赠与,均衡保护双方权益

【背景】结婚后,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房产,并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也是常见的现象。但作为出资人的男方父母或者女方父母都担心,一旦子女离婚,就会导致家庭财产流失。这种情况下,房产该如何认定?

【摘录】《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孙军工(最高法院新闻发言人):在实际生活中,父母出资为子女结婚购房往往倾注全部积蓄,一般也不会与子女签署书面协议,如果离婚时一概将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势必违背了父母为子女购房的初衷和意愿,实际上也侵害了出资购房父母的利益。所以,房屋产权登记在出资购房父母子女名下的,视为父母明确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比较合情合理,有助于纠纷的解决。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按照双方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也更为符合实际情况。《婚姻法解释(三)》的规定从我国的实际出发,将产权登记主体与明确表示赠与一方联系起来,便于司法认定及统一裁量尺度,也有利于均衡保护婚姻双方及其父母的权益。

特殊情况可分割共有财产,婚姻法有待完善

【背景】我国婚姻法确立了财产共有制。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则上不得分割共同财产。然而实践中却出现了多种情况,控制夫妻共同财产的一方,往往私自对夫妻财产进行转移、变卖,比如将财产变卖用于吸毒、赌博,或者将共同财产赠与“第三者”。而另一方因各种原因不想离婚,或者达不到离婚条件,就只能眼睁睁看着对方将夫妻共同财产进行损害而无可奈何。对此,新的司法解释作了明确。

【摘录】《婚姻法解释(三)》第四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请求分割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下列重大理由且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

(一)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行为的;

(二)一方负有法定扶养义务的人患重大疾病需要医治,另一方不同意支付相关医疗费用的。

【解读】马忆南(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法学界早就提议改革不离婚就不得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现行制度,因为它过于僵化、刻板,不利于防范婚姻关系中的风险、及时保护财产权利人特别是弱势一方利益。

中国当然有必要建立提前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制度,作为共同财产制的例外,来应对特殊婚姻关系中的特殊情形,这在法学界几乎毫无争议,在外国法上也有许多成功经验。但是,建立这项制度不是最高法院的职权范围,司法解释只能解释法律不能创设法律,目前这个规定只是物权法第九十九条的具体化,问题的根本解决还有赖于婚姻法本身的修改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