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津冀同步向机动车排污“亮剑”
□ 本报记者 周宵鹏 本报通讯员 梅晓
5月1日起,《河北省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施行。
《条例》于今年1月11日经河北省十三届人大三次会议高票通过,打响了京津冀首部区域协同立法“第一枪”。随后,同一条例的北京版、天津版分别于1月17日、18日在两市人代会上通过,定于5月1日起同步施行。这部《条例》也成为我国首部对机动车污染防治作出全面规定的区域性协同立法。
《条例》紧紧围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排放污染问题展开,坚持小切口、真管用、能落地的立法原则,设置了总则、预防和控制、使用检验和维护、区域协同、法律责任、附则共6章53条内容。
解大气污染防治燃眉之急
据统计,京津冀三地机动车保有量近3000万辆,其中河北保有量1687.6万辆,境内每年在途重型柴油货车约1.3亿辆次,占污染源比例15%至32%,但机动车的流动性及属地化管理给三地联防联治车辆污染排放带来困难。
目前,在国家法律层面,只有大气污染防治法里的机动车船等污染防治一节中,对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等排放污染防治方面作了规定。在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层面,仅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对此作了规定。《条例》的出台既解了大气污染防治工作的燃眉之急,也有利于完善河北生态环境保护法规立法。
“京津冀协同高质量发展离不开良好的外部环境,充分考虑河北实际,征求各方意见后,决定在环保立法领域率先突破,为大气污染防治筑牢法治之墙,为重大国家战略实施提供坚强法治支撑。”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主任周英告诉《法制日报》记者,三地条例按时出台,不但题目一致、框架结构一致、监管措施一致、实施时间一致,而且审议节奏、出台时间也基本一致。
“回溯《条例》整个修改过程,历经四次审议,整整跨越两年,从立项到出台,无不字字斟酌句句推敲,生动展现了立法人坚持以匠心出良法促善治的作为与担当。”河北省人大常委会城建环资工委主任杨智明介绍,法规修改过程中,始终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依法立法,认真听取各方征求意见,广泛凝聚社会共识,开展了由专家组成、全民参与、形式多样的系列调研、论证活动。
突出特色叫响地方法治品牌
《条例》如何提高法规质量和效率,怎样进一步突出地方特色?这早在法规立项之初就成为题中之义。“我们在提高立法精细化水平上下足了功夫,以统筹优势互补、互利共赢为立足点,从提高针对性、系统性、协同性、前瞻性等方面入手,下决心立一部符合实际的法、有效管用的法、百姓拥护的法。”河北省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副主任陈金霞说。
由于超标排放车辆上路行驶违法成本低,车辆超标受到处罚后未经维修复检仍旧上路行驶的现象较为普遍。为此,《条例》加强油路车统筹治理,通过预防、控制等措施,解决车辆超标上路问题,要求推进油气质量升级、推进智慧交通和绿色交通建设、推广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用,尤其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设计、生产、销售、注册登记、使用、转移、检验、维修等各个环节进行全方位无死角监管,强化执法协作,形成监管闭环。
《条例》围绕有效提升排放达标率、减少污染物排放总量,促进空气质量明显改善的目的,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为规范对象,不断强化制度设计,提供难题破解路径。其中明确规定,本省实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制度;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非道路移动机械信息管理平台,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检测合格后进行信息编码登记;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督促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对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在信息管理平台上进行信息编码登记;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确定重点用车单位名录并向社会公布。
《条例》立足京津冀生态环境支撑区功能定位,专设“区域协同”一章,对推进京津冀联防联治进行详细规定,这也是该法规的最大的亮点。其中规定,省人民政府应当推动与北京市、天津市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联合防治协调机制,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防治措施要求开展联合防治。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合作,通过区域会商、信息共享、联合执法、重污染天气应对、科研合作等方式,提高区域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水平,并与北京市、天津市共同建立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检验数据共享机制。
在凸显法规前瞻性方面,《条例》将中央和河北省委关于治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的相关文件精神,以及最新国家标准的要求最大限度融入其中,固化已有的成功经验,确保同新形势、新任务、新要求相适应。
《条例》结合最新国家标准要求,对污染控制装置、油气回收在线监控等方面予以规范,规定应当保证污染控制装置和车载诊断系统处于正常工作状态,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重型柴油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未安装污染控制装置或者污染控制装置不符合要求,不能达标排放的,应当加装或者更换符合要求的污染控制装置。
围绕重要领域破解生态难题
《条例》抓住关键环节,突出重型柴油车治理,规定企业应当对新生产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排放检验,经检验合格的,方可出厂销售,检验信息应当向社会公开;在本省生产、销售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应当按照规定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客运经营者、货运经营者应当加强对车辆的维护和检测,不得使用报废的、擅自改装的和其他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车辆从事道路运输经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经济补偿等鼓励措施,逐步推进重型柴油车提前淘汰。
在加强使用、检验和维护环节监督管理方面,《条例》规定,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通过现场检测、在线监控、摄像拍照、遥感监测、车载诊断系统检查等方式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监督抽测不合格的,当场向机动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出具维修复检催告单;监督抽测应当快捷、便民,当场明示抽测结果,不得收取费用;在用机动车定期检验不合格或者监督抽测不合格应当及时维修,并按照要求进行复检;在用机动车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
《条例》还明确规定了政府、部门及单位、个人的权责,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其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目标考核,并将相关排放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科学知识纳入日常宣传教育;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放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鼓励和支持新闻媒体、社会组织等单位开展相关公益宣传;鼓励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进行举报。
对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弄虚作假行为,《条例》明确了处罚措施;对驾驶排放检验不合格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擅自拆除、闲置、改装污染控制装置的,在禁止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区域使用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违法行为细化了处罚幅度;对新注册登记或者转入的重型柴油车、重型燃气车未安装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擅自干扰远程排放管理车载终端的功能或者删除、修改有关数据的违法行为设定了法律责任;对排放检验机构、维修单位的违法行为加大了处罚力度,并纳入社会信用信息平台。
(周宵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