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恶势力犯罪“多人多次”的理解与认定的几点思考

经过近两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积累和理论探索,实践中对于恶势力的理解与认定正从模糊到清晰,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也在一步步具体化、更具操作性。恶势力“多人多次”违法犯罪,是甄别恶势力犯罪与一般违法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本人认为应当将“多人多次”与“经常纠集”结合起来,综合把握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关于恶势力犯罪“多人多次”的理解与认定的几点思考

来源: 光明网
2019-11-14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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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过近两年的扫黑除恶专项斗争经验积累和理论探索,实践中对于恶势力的理解与认定正从模糊到清晰,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也在一步步具体化、更具操作性。恶势力作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雏形,也具备一定的特征,即违法犯罪纠集者相对固定的组织特征、暴力或软暴力相威胁的行为特征和形成威慑势力的危害特征。恶势力“多人多次”违法犯罪,是甄别恶势力犯罪与一般违法犯罪的重要依据之一,本人认为应当将“多人多次”与“经常纠集”结合起来,综合把握恶势力的组织特征。

一、恶势力犯罪认定与理解的现实困惑

我国刑法典中并无“恶势力”的相关概念,但我国政法系统早已形成共识,即“恶势力”是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早期的雏形,有的最终发展成为了黑社会性质组织,故要及时严惩“恶势力”团伙犯罪,遏制黑社会性质组织滋生。对待黑恶势力,中央强调要“打早打小”。“打早打小”,是指各级政法机关必须依照法律规定对有可能发展成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罪集团、“恶势力”团伙及早打击,绝不能允许其坐大成势。“打早打小”不仅是政法机关依法惩治黑恶势力犯罪的一贯方针,而且是将黑社会性质组织及时消灭于雏形或萌芽状态,防止其通过不断的违法犯罪活动发展壮大过程中造成更大社会危害的有效手段。但因恶势力在刑法概念体系中的“缺位”,对“恶势力”的认定标准一直争议不断;而且对于不构成犯罪集团的“恶势力”之惩处,在刑法总则亦难寻觅罪责承担的具体规定,只能依据抽象的宽严相济政策或者用足具有“普适性”的条文实现依法从严打击。

为了统一对恶势力的理解与认定, 2018年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十四条对于“恶势力”的定性为: 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但尚未形成黑社会性质组织的违法犯罪组织。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违法犯罪活动主要为强迫交易、故意伤害、非法拘禁、敲诈勒索、故意毁坏财物、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同时还可能伴随实施开设赌场、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贩卖毒品、运输毒品、制造毒品、抢劫、抢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以及聚众“打砸抢”等。

基于这段表述,我们可以看出认定恶势力有以下几个要点:一是经常纠集在一起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犯罪人员具有多人多次的要求;二是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手段为非作恶,欺压百姓,犯罪的范围和行为方式有一定的特征;三是扰乱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即要形成一定威慑效应,造成不良影响。同时,学界将恶势力认定为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原始、最简单的雏形,虽然尚未形成一定的规模,也未发展壮大,但是不可否认其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最基本特征,如人员的相对固定性、行为方式的恶劣性、犯罪后果的危害性等, “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是恶势力违法犯罪区别于一般违法犯罪典型“恶”的特征,要从这几点进行综合判断,不能简单片面地将共同犯罪和团伙犯罪认定恶势力。

二、恶势力犯罪“多人多次”的理解认定

对于“多人多次”的理解,从一般社会人的角度理解是三人三次以上。具体的恶势力犯罪这一特殊语境中,多人多次又应该如何理解认定呢?

(一)关于恶势力犯罪“多人”的理解认定

参考我国刑法对数字的“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刑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本法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数”。“恶势力一般为三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我们可以看出恶势力犯罪“多人”仅从数字上已经明确为三人或者三人以上,认定恶势力犯罪主体数量下限为三人,这个三人是否必须每一个人都实施了多次犯罪才能认定为恶势力呢?如果这样理解,那么恶势力成员仅有三人时,其中1人或2人没有达到多次以上违法犯罪,即使这个恶势力性质再恶劣也不能在司法上认定。在社会基层、农村基层一些组织松散、聚合随机的恶势力,纠集者有1-3人的,并不是每个纠集者都能达到多次违法犯罪的标准,将很难在司法实务中认定为恶势力,也不利于实现对其“打早打小”效果。因此,对恶势力一般为3人,“三人”理解为参与犯罪者才符合中央严惩恶势力的犯罪的精神要求,并不严格要求恶势力成员3人每人都实施了三次以上的违法犯罪。

如我院在2018年办理的孙某强、孙某良、孙某军、孙某华等四人敲诈勒索案。2010年至2014年孙某强伙同另外三人以本村民小组修路、排水接电为由,先后向多位本组村民和买地建房户索要近10万元,除去开支,四人各分得1万余元,在当地影响恶劣;2013年,孙某强带领本组村民以镇工商所迁址改变土地用途为由索要补偿、阻扰施工,工商所被迫支付9万元补偿款,孙某强以本人在协调中提供帮助为由,勒索工商所8000元。2015年,孙某强伙同另外三人再次以修路、排水、接电为由胁迫商品房开发商孙某某支付1.2万元,孙某强等四人每人分得3000元。公安机关以恶势力犯罪移送审查起诉,后没有被认定为恶势力犯罪案件。原因是只有纠集者孙某强实施了3次犯罪,达到了多次违法犯罪的标准;另外3人有证据可查的只实施了2次犯罪,达不到多次违法犯罪的标准。

经过一年多时间扫黑除恶实践和经验积累,现实中恶势力往往采用“软暴力”达到自己的目的,“大错很少犯、小错却不多”,对这些恶势力违法犯罪在法律适用上存在诸多困难,但这些恶势力往往在社会基层、农村基层中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侵蚀着党的执政根基,损害群众对法律的信仰,必须坚决从严打击。鉴于此中状况,两高两部于2019年4月9日联合向全社会公布了《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办理实施“软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等4个指导意见,自2019年4月9日起施行。进一步对恶势力犯罪的司法认定标准加以明确化、具体化,使其在司法实务中更具可操作性,更符合社会基层、农村恶势力犯罪的现实情况,也体现了依法从严惩处恶势力犯罪的精神。

关于恶势力成员的认定。《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条规定:恶势力一般为3人以上,纠集者相对固定。纠集者,是指在恶势力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中起组织、策划、指挥作用的违法犯罪分子。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有前述行为的成员均可以认定为纠集者。 恶势力的其他成员,是指知道或应当知道与他人经常纠集在一起是为了共同实施违法犯罪,仍按照纠集者的组织、策划、指挥参与违法犯罪活动的违法犯罪分子,包括已有充分证据证明但尚未归案的人员,以及因法定情形不予追究法律责任,或者因参与实施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已受到行政或刑事处罚的人员。仅因临时雇佣或被雇佣、利用或被利用以及受蒙蔽参与少量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一般不应认定为恶势力成员。

从“成员较为固定且符合恶势力其他认定条件,但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是由不同的成员组织、策划、指挥,也可以认定为恶势力,”来看,很明显,并不要求恶势力成员每个人都实施了3次或3次以上的违法犯罪活动。

(二)关于恶势力犯罪“多次”的理解认定

从两高两部《指导意见》的第十四条对恶势力犯罪的规定表述,“在一定区域或者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恶势力多次实施的是“违法犯罪活动”,应该既包括违法活动,同时也包括犯罪活动。

对比《指导意见》第15条对恶势力犯罪集团规定,.恶势力犯罪集团是符合犯罪集团法定条件的恶势力犯罪组织,其特征表现为:有三名以上的组织成员,有明显的首要分子,重要成员较为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共同故意实施三次以上恶势力惯常实施的犯罪活动或者其他犯罪活动。对于恶势力犯罪集团,则明确规定的是“三次以上的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标准明显高于违法的标准,恶势力犯罪集团的认定标准是要高于恶势力的。在此,我们需要明确违法和犯罪这两个概念的主要区别。

1、违法和犯罪的区别联系

违法是指一切违反国家的宪法、法律、法令、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行为,其外延极为广泛。犯罪则必须符合我国《刑法》关于犯罪的规定,必须具备以下特征:第一,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行为对社会的危害性,是犯罪最本质的特征。第二,犯罪是触犯刑律的行为。也就是说危害社会的行为必须同时是触犯《刑法》规定的行为,才构成犯罪。第三,犯罪必须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只有应受刑罚处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才被认为是犯罪。上述特征是确定任何一种犯罪必须具备的缺一不可的条件。《刑法》同时还规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这就说明,行为的情节和对社会危害的程度是区分违法和犯罪的界限。通俗点讲:违法一般是指违反法律之行为。而犯罪则指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行为。凡是犯罪必定违法,但违法不一定犯罪。

违法和犯罪的区别比较明显,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加以区分:

一是社会危害性不同。一般违法行为虽然也具有社会危害性,但与犯罪相比起社会危害性的严重程度远不及后者。因为对于社会危害性十分严重的犯罪行为要靠刑法来调整和处罚。

二是刑事违法性不同。一般违法行为虽然也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但其并没有达到刑法所规定的犯罪的程度,因此不作为犯罪看待。而一切犯罪行为,都已经违反了刑法的有关规定,根据不同的犯罪构成触犯相应刑法条文,构成不同的犯罪。

三是应受刑法处罚性不同。犯罪行为一律应受到刑法的处罚,虽然某些犯罪行为因其自身的一些原因和刑法的特别规定,刑法不进行刑罚处罚,但其具有的应受刑法处罚的性质是没有改变的。而一般违法行为由于没有触犯刑法规范,因此刑法不将其作为犯罪来惩处,故也就不具有应受刑法处罚性质。

2、恶势力犯罪“多次”的认定

《关于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条第一款规定:“办理恶势力刑事案件,‘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至少应包括1次犯罪活动。对于反复实施强迫交易、非法拘禁、敲诈勒索、寻衅滋事等单一性质的违法行为,单次情节、数额尚不构成犯罪,但按照刑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累加后应作为犯罪处理的,在认定是否属于‘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时,可将已用于累加的违法行为计为1次犯罪活动,其他违法行为单独计算违法活动的次数。已被处理或者已作为民间纠纷调处,后经查证确属恶势力违法犯罪活动的,均可以作为认定恶势力的事实依据,但不符合法定情形的,不得重新追究法律责任。”

通过此条款规定我们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认定为“恶势力”团伙,必须有1次以上犯罪活动,其余的违法犯罪活动可以是违法行为。

二是尚不构成犯罪的单一性质违法行为被累加作为犯罪处理的,仅计算为1次犯罪活动,以体现对其罪行不重复评价;未累加作犯罪处理的其他违法行为可单独计算为违法活动次数。本人认为,对于该条掌握应以“犯罪活动充分评价”为前提,即单一性质违法行为可以纳入犯罪评价的,应充分进行一体性犯罪评价,不再人为分割另作违法活动评价。

三是对于已处理过的违法或犯罪行为,可以作为评价“恶势力”的依据,以此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依据,但不就该事实本身重新追究法律责任,如同结合行为人一贯表现而作出“人身危险性”的考量,不属于对于同一行为重复评价。

(吕杰 单位)

【责任编辑:张天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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