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一条对刑满释放前经评估仍有社会危险性的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监狱、看守所应在该罪犯刑满释放前六个月内将危险性评估结果和安置教育建议报送罪犯服刑地的中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应在收到危险性评估结果后一个月内作出是否安置教育的决定,有特殊情况的,可以延长一个月。
安置教育机构对需要解除安置教育的,应当提出解除安置教育的意见,报送作出安置教育决定的人民法院决定。
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罪犯的教育改造过程和安置教育的决定、执行和解除实行监督,对于存在违法行为的,及时提出纠正意见或者检察建议。
第四十二条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刑满释放人员的安置教育工作,以及相应场所的规划、建设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三条教育改造、安置教育、法治教育、社区矫正等工作部门应当开展以法律法规、思想道德、心理健康、现代文化、科学知识教育以及宗教正信引导、职业技能培训等为内容的教育活动。
第八章保障措施
第四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保障机制,将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自治区人民政府对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重点地区给予经费支持,对应对处置大规模恐怖事件给予经费保障。
第四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为担负反恐维稳、值班备勤任务的人员建立健全定期轮岗和轮休、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机制,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在工作、学习和生活等方面给予优待。
(下转第四版)
(上接第三版)
第四十六条对因履行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职责或者报告、制止、协助调查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以及在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案件中出庭作证、鉴定、翻译或者提供其他协助的人员,所支出的费用或者造成的损失,按有关规定给予补助或补偿;造成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的人身安全面临危险的,经本人或者其近亲属申请,公安机关、有关部门应当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导致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给予优抚、照顾。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阻挠、威胁、侮辱、排斥、歧视、打击报复前款所列人员。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因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犯罪造成伤亡或者生活困难的人员,应当通过多种渠道给予救助。
第四十八条鼓励单位和个人为反恐怖主义、反极端主义工作提供捐赠、捐助和服务,包括智力、技术支持。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组织、策划、准备实施、实施恐怖活动,煽动实施恐怖活动,组织、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组织,为恐怖活动组织、恐怖活动人员、实施恐怖活动或者为恐怖活动培训提供帮助,制作、散发和非法持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图书、音频视频资料或者其他物品,以暴力、胁迫等方式强制他人在公共场所穿着、佩戴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利用极端主义煽动、胁迫群众破坏国家法律确立的婚姻、司法、教育、社会管理等制度实施,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条的规定处罚:
(一)利用教经、讲经、解经、学经、婚礼、葬礼、聚会和文体活动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的;
(二)制作、下载、存储、复制、查阅、摘抄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音频、视频、图片、文字材料或者网络链接地址的;
(三)非法持有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等内容的印刷品或者电子产品的;
(四)设计、制作、散发、邮寄、销售、展示含有恐怖主义、极端主义内容的服饰、标志、旗帜、徽章、器物、纪念品等的;
(五)在公共场所利用服饰、标志等宣扬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或者强制他人穿着、佩戴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服饰、标志的;
(六)为他人实施恐怖主义、极端主义活动提供信息、物资、运输服务等便利或者充当向导、帮助探查偷越国(边)境线路的;
(七)协助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嫌疑人员进行非法出境入境、走私、偷运夹带违禁物品的。
第五十一条实施下列行为之一,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干涉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
(二)组织、强迫、唆使、纵容、引诱未成年人参加宗教活动的;
(三)利用宗教妨碍、干涉他人婚丧嫁娶、遗产继承等活动的;
(四)歪曲“清真”概念,将“清真”概念泛化,扩大、异化到社会生活及其他方面的;
(五)恐吓、诱导他人抵制享受国家政策措施,毁损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和结婚证等国家法定证件及人民币的;
(六)蓄意炒作或者编造、歪曲社会敏感案(事)件,或者故意造谣,传播不实信息,破坏社会管理制度实施的。
第五十二条金融机构、特定非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一)与身份不明的客户进行交易或者为客户开立匿名账户、假名账户的;
(二)向被查询、冻结账户的单位和个人或者第三方通风报信的;
(三)伪造、隐匿、毁灭相关证据材料,帮助隐匿或者转移资金、资产的;
(四)擅自转移或者解除冻结资金、资产的;
(五)故意推诿、拖延,造成资金、资产转移的;
(六)拒绝提供调查材料或者故意提供虚假材料的。
第五十三条货运、邮政、快递等物流运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五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信息进行查验、实名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对运输、寄递物品进行开包、开箱、开封等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在查验场所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的查验、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对查验场所和运营车辆实行联网监控的;
(五)发现违禁物品,未按规定封存、隔离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四条电信、互联网、金融、住宿、长途客运、机动车租赁等业务经营者、服务提供者未按规定对客户身份进行实名登记、信息备案的;发现身份不符、形迹可疑或者有其他异常情况,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五条烟花爆竹、管制器具、易燃易爆品、危险化学品、生物危险品、民用爆炸物的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实行经营许可、经营备案、流向示踪、销售购买人员登记、失窃被抢和可疑情况报告等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配备专职安全员,未安装必要安全警报、视频监控设备、设施的;
(三)未按规定对生产、进出口、运输、储存、销售、使用情况实行联网监控的;
(四)发现可疑物品,未按规定隔离、封存,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五十六条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设立安全保卫机构,配备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明确岗位职责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安全防范教育培训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点目标实施巡逻、守卫、检查、监控等工作的;
(四)未及时配合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对恐怖活动、极端主义活动调查、处置工作的。
第五十七条特殊敏感时期、大型活动举办期间、突发紧急事件情况下,重点目标的管理单位和有关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及时启动应急响应机制的;
(二)未按规定及时提升安全防范等级的;
(三)未按规定及时配备安全保卫力量,控制重要部位、重要设施的出入口和外围区域的;
(四)未按规定设置必要的防爆设备、安检设备、车辆阻挡装置等的。
第五十八条城市公交、轨道交通、铁路、民航等营运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规定落实安全防范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检查的;
(三)未按规定配备运营场所、站点、线路、公共交通工具的安全保卫人员的;
(四)未按规定配备必要的物防、技防设备、设施的。
第五十九条反恐怖主义工作领导机构、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未履行职责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办法自2016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