两高出台司法解释 致一人以上重伤可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3-06-18 15:38:58

中国日报网北京6月18日电(记者 吕冰)最高人民法院今天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称《解释》),并公布四起环境污染犯罪的典型案例。

最高法新闻发言人孙军工介绍,《解释》根据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结合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取证难、鉴定难、认定难等实际问题,对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作出了新的规定,进一步加大了打击力度,严密了刑事法网。《解释》共计十二条,主要规定了八个方面的问题。

降低“严重污染环境”标准 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

《解释》第一条列举了认定“严重污染环境”的十四项标准,其中包括:致使疏散、转移群众五千人以上的;致使三十人以上中毒的;致使三人以上轻伤、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的;致使一人以上重伤、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的;其他严重污染环境等情形。

《解释》第二条对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的结果加重要件、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环境监管失职罪的入罪要件“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认定标准作了明确规定。

与《2006年解释》相比,很多标准有所降低,体现了从严打击环境污染犯罪的立法精神。

四种情形从重处罚 从严惩处单位犯罪

《解释》规定,对于环境污染犯罪的四种情形应当酌情从重处罚,并从严惩处单位犯罪。《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现实中,不少环境污染犯罪是由单位实施的,此类行为往往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解释》第六条明确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环境污染犯罪的,不单独规定定罪量刑标准,而是适用与个人犯罪相同的定罪量刑标准,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并对单位判处罚金。

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

《解释》同时规定,加大对环境污染共同犯罪的打击力度,对于触犯多个罪名的从一重罪处断;并明确界定了“有毒物质”的范围和认定标准;同时规范了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的鉴定机构及程序。

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常常涉及污染物认定、损失评估等专门性问题,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但是,目前具有环境污染鉴定资质的机构较少、费用昂贵,难以满足办案实践需求。《解释》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对案件所涉的环境污染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由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检验报告。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经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孙军工指出,全国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将以《解释》的公布实施为契机,继续保持对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高压态势,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坚决依法惩处环境污染犯罪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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