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商立法应给创业者更多发展的机会和空间

作者:汪闽燕 来源:法制日报——法制网
2018-07-19 16:01:11

电子商务立法的五年,本身也是电子商务自身迅猛发展的五年。在这个过程中,微商从无到有、从有到大,成为一种渗透率较高的电子商务形态。中国电子商会微商专委会发布的《2016-2020年中国微商行业全景调研与发展战略研究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底,微商从业者近3000万人,微商品牌销售额达到5000亿元,2017年这个数字是8600亿元,增幅高达70%。电商立法与这个崭新的行业之间是一种什么样的关系?面对更加灵活、形态多样的微商,立法应该如何更具有包容性?带着这些问题,记者采访了中国互联网协会微商工作组秘书长于立娟。

法制网:电子商务法从2013年启动立法工作,目前全国人大常委会已经审议三次,并进一步公开征求意见,立法机关和社会各界都很重视,从行业协会、从微商的角度,你怎么看待电子商务立法?因为我们知道,启动这部立法的时候,微商还刚萌芽。

于立娟 :从行业协会的角度,我们特别赞成和肯定电子商务立法。通过立法,可协调我国电子商务领域各方力量,可以有效弥补电子商务领域行业自律和第三方监管在层级、影响力和决策力上存在的短板和不足,电子商务立法能够有效地促进电子商务这个行业更长期稳定健康的发展。具体可以从以下四点来理解这个判断:

首先,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速,传统电子商务和社交电商的规模日益增大,网络零售电商占中国总体零售的比重越来越大。网络零售电商有愈加明显的增长速度,远远地超过了传统的线下零售,随着这个趋势发展,需要有更高位阶的法律来规范电子商务的发展。

其次,以小电商为基础的微商等主体所参与的电子商务,对于民生影响更大。小电商对于解决就业问题以及鼓励、带动自主创业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影响着普通老百姓的生活。

再次,从创新是国家发展的第一动力这个角度来看,电子商务立法存在一定滞后性。由于电子商务发展迅速,在其发展过程中产生很多新的技术、新的业态、新的规则和新的主体,这些要素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中体现不是很充分。比如有很多以快递到小区为主要运营内容的小店,它可以保证快递到家,这种小店既增加了电子商务的效率也提高了用户的满意度,但是目前这种小店并不在电子商务法的范围,如果类似这种小店的经营主体不能纳入进来,无疑会对电子商务法的有效落地产生一定影响。所以,当新业态不断出现的时候,我们也需要新的立法来更准确描述它的发展。

第四点,从全球竞争力的角度来看,我国电子商务无论在互联网技术上,还是在社会组织架构和用户数量上,在全球都处于领先地位。但如果不能有序发展,并从法律角度形成一个全球的利益推动,并合力进行保护,未来我国电子商务在全球竞争中将面临巨大的压力。从这个角度讲,电子商务的全球竞争需要立法来保障和支撑。

法制网:如何平衡法律规制与创新是立法中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法律一直被认为有滞后性,很多人会担心不适当的法律会阻碍创新,甚至扼杀整个行业的发展。你如何看待立法与创新的关系?

于立娟 :我们始终认为立法是持续长期、大规模创新的保证,没有规则,就无法进行更加有序的、有规模、有人员投入的持续创新。我们希望《电子商务法》能够成为保证创新与有序发展的基础。但在创新发展的过程中,需要以基本原则引领发展,通过法律规则的确立鼓励创新。在这个过程当中,对新生事物应有更多鼓励,给创业者更多发展机会和空间。

法制网:电子商务的繁荣与否,在你看来,取决于哪些因素?

于立娟:电子商务的繁荣与否,我觉得最根本的原因还是在于它是否符合社会发展的规律,是否满足了服务对象即消费者对美好生活的需求。从这个角度来讲,电子商务无疑给消费者带来了非常积极的进步意义。

法制网:我们注意到三审稿第十一条对市场主体登记做了规定,你如何看待“要求电子商务经营者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规定?

于立娟:三审稿规定“市场主体登记”作为电子经营者的最基本条件之一,给予进入到电子商务行业中的从业者一个确定的身份,在这个身份之下,他应该承担相关的权利和义务,并根据这些来更有序地进行电子商务行为,以规范健康的发展运营行为。

有关于“市场准入”的规定,我有两方面建议:首先,建议给予个体创业机会,能够低门槛进入电子商务市场的机会,鼓励他们就业创业。其次,由于我们鼓励符合条件的的电子商务市场主体进行注册,因此建议政府相关主管部门,能够利用互联网所提供的便利高效、一体化等优势,提高市场经营主体通过注册的效率,使相关从业者可以更快完成登记。

法制网:我们也注意到第十一条规定的无需登记的情况,怎么理解主体登记豁免呢?

于立娟:《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中第十一条对登记豁免的情况作了规定,包括“销售自产农副产品、家庭手工业产品、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和零星小额交易活动,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不需要进行登记”的情况不需要做市场主体登记。我觉得这一点大大鼓励了创新,这一规定对于创业者的身份给予了合法身份的认定,同时对个人创业者进入到互联网大创业环境当中,设置了较低的门槛。个人创业者可以通过体验尝试,平滑地先进入到创业的过程当中去,等他达到一定规模之后,再要求他进行市场主体登记,并履行纳税义务。这一条规定,是在《电子商务法》草案三审稿中增加的既有价值又有实践意义的条款。

法制网:电子商务或交易引发的侵权时有发生,消费者买到假货、次货应该如何处理?从保护消费者权益的角度上,你认为政府、平台、商家应该发挥怎样的责任?

于立娟:电子商务使经营者实现了跨时间、跨地域、跨品类、跨行业、甚至是跨信息流,从商品信息、到支付资金流再到快递物流等全过程的管理。因此,我们认为应建立一个共同的、同建同治的管理体系,在这个管理体系中,很多元素是必不可少的。一是政府元素,政府应更深入地了解发现电子商务行业发展的规律,以尽早制定相应的法律规范来推动这个行业的健康发展。二是平台的经营者应该遵守现有的法律法规,努力去规范自己的行为,使得电子商务可以更长期有效和健康发展,并且获得更多人的认同。从事电子商务的大平台或者大商家除了合法合规运营之外,还应承担一定的推动社会发展的责任,推动社会创造一个更加规范的法治环境。通过政府、平台和商家的共同努力,来保护消费者权益。

法制网:草案三审稿提出了电子商务经营者的概念。草案称,电子商务经营者是指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从事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经营活动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包括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平台内经营者以及通过自建网站、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你认为这个定义是否合理,是否符合当前的实际情况?

于立娟:草案三审稿提出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相比于二审稿是一个更新,这个更新十分有意义。电子商务经营者概念的提出,基本上把目前从事电子商务的主体,做了有序的划分,并且这种划分也使得各方所该履行的责任更加明确。草案三审稿对于电子经营者的范围进行了扩展,将“自建网站、其它网络服务商品或提供服务的主体”涵盖其中,这个范围,在我看来,是涵盖中小型电商以及微商等从业者。在电子商务市场交易中,这类电子商务从业者大量存在。据相关数据统计,截止2018年5月1日,我国小型电子经营者已超过3千万人,在如此大的数据基础下,如果电子商务经营者的范围不将他们涵盖其中的话,他们将游离于电子商务法之外,这无疑将影响电子商务市场的有序发展。

社交电商是基于人际关系网络,利用互联网社交工具,从事商品交易或服务提供的经营活动,涵盖信息展示、支付结算以及快递物流等电子商务全过程,是新型电子商务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目前社交电商的主要表现形态包括社群电商化、电子商务社交化及传统企业社交电商化三个方向。社群电商化主要包括平台开店型社交电商、代理分销型社交电商、拼团型社交电商、直播型社交电商及内容型社交电商等创新形式。

法制网:近年来商业发展出现线上线下融合的趋势,传统的零售巨头苏宁、国美上线,联华、永辉与互联网企业深度合作,而京东等电商企业也布局线下,从这种角度,你认为电子商务经营者的定义在数字时代是否准确?是否有足够的延展性?

于立娟:这两年,从线上到线下,传统企业进军电子商务趋势非常明确,并且在这个过程中取得良好的业绩,这是一件非常有意义的事情。对于传统行业来讲,这是非常有意义的一次创新,对整个行业来讲都是积极的。我们特别欢迎传统企业能够进入到电商行业,这个过程会给电子商务行业发展带来更强的动力。传统企业自身通过互联网提高效率、推展区域、链接用户,扩大规模,互联网电子商务网推动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作用明显。根据目前的市场状况来看,电子商务立法对经营者的定义基本是正确的,并且它也有一定的延展性。电子商务经营者主要通过网络来进行交易行为,电商法三审稿增加了“其他网络服务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电子商务经营者”。拓展了互联网工具对电子商务交易行为的作用,具备一定延展性。

法制网:草案对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赋予了很多责任。我们注意到这些平台责任既有民事责任,还有很多的监管责任,你认为电商平台应该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于立娟:中国互联网协会微商工作组作为第三方行业组织,从我们的角度赞成电子商务平台应该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也将对电子商务整个行业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我们认为,电子商务平台不要承担超出它们能力范畴的责任,不能把不合理责任强加给平台,比如要求它们去判定一个行为是否合规合法,平台并不具备这种判定权。此外,它们应该获得更多的支撑,这样才能使得电子商务平台所具有的价值发挥到最大化,即应该形成一个多方共治的有序体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