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首获法院支持 产销假盐 被判十倍罚金

作者:李大林 来源:广州日报
2018-05-08 09:32:00

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在广东取得重大突破!昨日,广东省消费者委员会(以下简称“省消委会”)召开信息通报会,介绍省消委会提起的三宗生产销售假盐的赔偿性公益诉讼案一审判决结果。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支持了省消委会的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惩罚性赔偿金、在省级媒体赔礼道歉等。其中,法院判令三案合共8名被告共须支付违法销售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167480元。据悉,这是新《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以后,消协组织关于公益诉讼的赔偿性请求首次获得法院支持,开创了全国先河。

数说

在消费公益诉讼实践上,广东走在全国前列。据了解,目前全国消费类公益诉讼案件11件(消协组织提起),广东提起6件,占比50%;有判决结果的6件,其中广东5件。

广东省消委会自2014年新消法赋予公益诉讼职能以来,在全国创造了多个第一:第一个公开举办公益诉讼法律研讨;第一个成立“消费公益诉讼律师团”;第一个提起赔偿性消费公益诉讼;第一个打响共享单车公益诉讼案并取得胜诉。

案件回顾:

未加碘食盐流入市场

侵害消费者健康

2017年10月26日,省消委会分别就彭某胜等人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产品,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提出判令被告承担赔偿金,并在新闻媒体上向消费者公开赔礼道歉等诉求。

据介绍,彭某胜等当事人,违反食盐定点生产、专营专卖的规定,在没有取得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情况下,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原料生产食盐且未进行加碘供应,并将违规生产的非碘盐冒充碘盐对外销售。邓某辉等8名当事人违规购入未加碘的食盐,并冒充碘盐对外销售,致使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盐产品最终流入市场。省消委会认为,此举侵害了不特定多数消费者的身体健康,侵犯了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性质恶劣。

省消委会提出被告需承担惩罚性赔偿金

赔偿性诉求怎样创新性提出?

2017年4月,广州市人民检察院向省消委会发出《检察建议书》,认为该院负责审查起诉的数宗食品安全犯罪案件,存在不特定消费者合法权益被侵害的情形,建议省消委会向人民法院提起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省消委会经过深入研究,认为邓某辉等多名被告违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食盐的行为,已经侵害了不特定大多数消费者的健康安全权,且性质恶劣、行为严重,为维护不特定大多数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公共利益),根据法律赋予的职能,于2017年10月依法分别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4宗消费民事公益诉讼。

其中,考虑到该类案件的被告,均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并在缺碘地区销售,严重危及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大大增加消费者罹患严重食源性疾病的风险,类似的严重犯罪行为,必须严惩,才能被震慑和遏制;违法者只有付出应有代价,才能真正有痛感和悔意,也才能实现法律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于是在反复研究的基础上,大胆突破,创新性地提出判令被告承担惩罚性赔偿金的特别诉求。

而且考虑到省消委会虽然作为原告,但并不是真正的权益受损主体,赔偿金权属不在消委会,而是属于消费假冒伪劣食盐、生命健康安全受到损害的众多不特定消费者。于是主张,在赔偿金的处理上,先由法院托管,待相关受损害的消费者的诉讼时效到期后,如无人主张权益,再由法院上交国库。

被告需承担违法销售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

法院是如何判决和界定的?

省消委会的大胆探索和相关思路,得到法院的肯定和支持。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相关规定,广东省消委会提起相关消费民事公益诉讼案件符合法律规定;消费民事公益诉讼具有替代性和补充性,是为了保护众多不特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避免消费侵权者的民事侵权责任落空。

原告以工业盐冒充食用盐,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其犯罪行为危及广大消费者舌尖上的安全,也属民事侵权行为无疑。省消委会关于被告应该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意见,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食品安全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意见的规定》,被告依法需承担违法销售总价款十倍的惩罚性赔偿金。此外,法院还采纳了省消委会关于赔偿金处理的意见。(李大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