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审查伪造授权、鉴定证书 国美、库巴销售假“洋河”

来源:中国日报网
2017-03-10 16:3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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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知识产权法院审结一起侵害商标权纠纷案。燕宇世纪(北京)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燕宇公司”)、国美在线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库巴科技(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库巴公司”)共同侵害了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及“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须共同赔偿苏酒公司经济损失25万元。

苏酒公司是涉案“洋河”文字商标、“梦之蓝”立体商标、“海之蓝”立体商标的权利人,其中,“洋河”文字商标于2002年3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梦之蓝”商标于2011年12月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3年11月,苏酒公司发现,在国美在线网站的“库巴商城”上购买到的“洋河蓝梦经典窖藏20年”白酒和苏酒公司的“梦之蓝”非常相似,此外其网站上销售的“蓝色贵宾经典”的外包装盒及酒瓶形状也与苏酒公司的“海之蓝”非常相似。在上海普陀公证处公证员的现场监督下,苏酒公司对相关购买取证过程、库巴购物网的简介和宣传内容进行了公证,并向法院提起诉讼。

苏酒公司认为,南洋公司生产、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燕宇公司、国美公司和库巴公司共同对外销售了涉案侵权产品并从中获利,侵害了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及“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四者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55万元。

南洋公司辩称,燕宇公司明确承认涉案商品并非从南洋公司处购买,其涉嫌假冒南洋公司名称,并提交伪造的检验报告、授权书。案外人晨晓酒业公司不是南洋公司的代理商,两者无代理销售关系。燕宇公司辩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来源于晨晓酒业公司,具有合法来源,其不具有主观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国美公司、库巴公司辩称,其是网络服务平台,与燕宇公司并非共同经营者,在收到律师函后已经断开了涉案商品的链接,已经尽到应有的注意义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共同侵权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比对鉴别,被控侵权商品在产品名称、外包装上使用“洋河”字样,侵犯了“洋河”注册商标专用权。“蓝梦经典”、“海之韵”酒瓶瓶体与洋河酒厂的“梦之蓝”及“海之蓝”立体商标在外形、颜色、瓶体上标识的大小、构图、颜色、整体外观上实质相似,整体上构成近似或者相同,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苏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侵犯了洋河酒厂和苏酒公司享有的“洋河”、“梦之蓝”和“海之蓝”注册商标专用权。燕宇公司提供的“南洋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出具的三份“产品检验鉴定证”,经法庭调查确认系伪造,故苏酒公司指控南洋公司生产和销售涉案商品缺乏事实依据。燕宇公司通过国美在线网站对外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不行使注意和审核义务,未辨别“授权书”和“宿迁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复印件与原件,对上述2份虚假的文件未履行起码的书面认证程序,主观上具有过错。此外,国美公司、库巴公司在其经营的国美在线网站上故意混淆“国旭”与“洋河”的品牌,并基于燕宇公司对外销售的侵权行为从中获利,国美公司、库巴公司与燕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共同侵权的民事责任。上海知产法院二审维持一审法院关于侵权事实和责任的认定。

【法官说法】网络平台共同经营者须相应承担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

上海知产法院法官范静波告诉记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很多网络平台经营者都会提出困惑,我只是一个平台提供者,为什么需要承担责任。这起案件给网络平台共同经营者敲响了警钟,如果平台经营者和商家在合同中明确双方系合作经营关系,存在代收货款、支付佣金等情况,则两者可以认定为共同经营关系,其提供的各类服务也互相承担了风险和责任,共同经营者需相应承担合理注意及审查义务。

本案中,燕宇公司作为专门酒类销售商,其理应知晓涉案商品在外包装明显位置处标有“洋河”文字系可能侵害苏酒公司注册商标权的侵权商品,但燕宇公司仍继续销售,并且在庭审中并未提供授权书、产品检验鉴定证的原件,其所诉称的“产品检验鉴定证”经质检部门确认系伪造,其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具有明显过错。而燕宇公司与库巴公司签订《库巴平台合作协议》约定,库巴网提供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为燕宇公司提供代收货款,燕宇公司提供商品、物流配送、售后服务等,燕宇公司须按固定比例向库巴公司支付佣金,双方是联合经营的模式。苏酒公司公证购买涉案商品的过程显示,涉案商品虽在库巴网上销售,但整个结算过程均跳转至国美公司所有的国美在线网站上完成,在国美公司与库巴公司系关联公司且国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两者销售关系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国美公司与库巴公司属于共同经营,国美公司、库巴公司、燕宇公司共同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应当共同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中国日报上海记者站 周文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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