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

作者:孙满桃 来源:光明网-法治频道
2016-11-15 15:46:34

光明网北京11月15日电 (记者 孙满桃)最高人民法院今日上午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规定》新增对决定终身监禁的贪污、受贿罪犯不得再减刑、假释的规定。对死缓考验期内故意犯罪但尚未达到情节恶劣,不执行死刑的罪犯,在明确死缓执行期间重新计算的同时,新增了“减为无期徒刑后,五年内不予减刑”的从严规定。

据最高法审监庭庭长夏道虎介绍,这次出台的《规定》,是对2012年7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2012年《规定》)的修改完善。共修改条文17条,合并条文2条,删除(程序性)条文6条,新增条文20条,保留不变3条,总条文达42条。

记者注意到,《规定》对职务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以及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严重暴力性犯罪等依法应当从严控制减刑、假释的罪犯,新增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从严的规定。

此外,针对实践中一些罪犯减刑过快过多,实际执行刑期偏短,特别是对一些重刑犯的刑罚执行存在生刑过轻、死刑过重等问题,《规定》通过科学测算,对有期徒刑罪犯、无期徒刑罪犯、死刑缓期执行罪犯、死刑缓期执行限制减刑罪犯,在减刑起始时间、间隔时间、减刑幅度上均做了相应调整,以便有效的发挥刑罚的功能。

最高法审监庭副庭长滕伟在回答媒体记者提问时说, 职务犯罪罪犯、金融犯罪罪犯、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罪犯的减刑、假释一直是社会各界关注的焦点,也是舆论关注的焦点,除了出台“五个一律”工作要求外,这次在新的司法解释中又从实体上对这类罪犯的减刑条件规定更加严格。

“一方面,减刑的基本条件,就是认定确有悔改表现的标准上,考虑这类罪犯的社会关系比较广,而且犯罪行为大多都给国家、社会造成巨额的经济损失,并且多数都被并处了财产刑,所以规定对三类罪犯不积极退脏、协助退缴赃款赃物、赔偿损失或者服刑期间利用个人影响力和社会关系等不正当手段意图获得减刑、假释的,不认定其确有悔改表现。”他说,另一方面,在具体的减刑幅度、减刑起始时间、减刑间隔时间上,也进一步体现出了严格的精神。

此外,考虑到严重危害国家社会利益、人身危险和社会危害性大、罪行严重和主观恶性较大的罪犯需要更长时间矫正犯罪心理和行为恶习,这次修改也把这些罪犯,就是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的,毒品犯罪的首要分子和毒品再犯等罪犯也列入了从严的范围,体现了从严上的平衡,也落实了法律规定的精神,防止罪犯因没有得到有效改造就回到社会,对社会公共安全造成威胁。

夏道虎说,这次新出台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刑罚执行变更的法律制度,进一步统一了全国减刑、假释案件的办案理念、裁判尺度和执法标准,有利于从实体制度上进一步保障减刑、假释案件办理的公平、公正,切实发挥减刑、假释对于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重要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