乘客丢火车票不满全价补票 有短信证明一审仍败诉

作者:孟亚生 来源:检察日报
2016-06-01 10:22:21

  火车票实行实名制购票后,只要打开售票系统,购票人姓名、身份证号,购票时间、价格,乘车车次、座位号一目了然。但乘客乘车途中一旦遗失车票,铁路部门仍然要求乘客全价补票,是否合理公平?不久前,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了这样一起上诉案件。

  被要求补票,购票乘客怒上公堂

  由于工作关系,罗小雨经常出差。2014年11月27日,他通过中国铁路客服中心12306网站,购买了一张次日南京南至无锡的火车票,票价84.5元。

  次日一大早,他进站后用身份证换取纸质车票,经检票上车。过了大约一个小时,列车到达无锡,当他走到出站口时,发现纸质车票找不到。他向出站口检票人员出示了12306网站发送到手机上的订票确认信息,并出示身份证,表明自己已经购票的事实。然而,检票人员只认纸质车票,不认订票确认信息,要求他补交全价票款84.5元并加收两元手续费。无奈之下,他只得按要求补票。

  罗小雨认为,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已经购票的情况下,铁路部门仍要求补票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多次与铁路部门联系无果的情况下,他将上海铁路局告上南京铁路运输法院,要求退还补票款及手续费合计86.5元,并承担诉讼费。

  庭审中,罗小雨称,自己已足额支付了票款,并未多占用铁路资源,在手机上的购票信息能够证明自己已经购票的情况下,被告仍要求补票及加收手续费不公平,且在交涉过程中自己被当作逃票者对待,精神上遭受痛苦。

  被告上海铁路局辩称,车票是铁路企业与旅客间合同关系的凭证,原告未能正确履行合同义务妥善保管车票,造成的损失应当自担,铁路部门依照规定,核收票款及手续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出示的购票信息仅是旅客购票的通知,且可复制、编辑、转发,不能代替有效客票。

  被告还称,原告换取纸质车票后,电子客票已经失效。根据铁路行业的实际情况和目前的技术条件,无法对每一张车票的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也无法判明丢失的车票是否已被使用。铁路部门已通过12306网站告知了相关注意事项,原告对此应当知晓。

  短信不具备客票功能?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确实通过12306网站花费84.5元购买了一张2014年11月28日6点59分由南京南至无锡的G7039次列车车票。但是,法院认为被告要求原告补交全价票款并无不当,判决驳回罗小雨的诉讼请求。

  判决理由是:首先,在互联网购票条件下,有效客票有电子客票和纸质客票两种形式,虽然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但不能同时并存。通过网上购票的旅客在取得纸质客票后,电子客票即失效,凭证只具有唯一性。如果手机短信可以视为有效客票,通过互联网购票的旅客在换取纸质车票后,则会取得两个乘车凭证,且两个凭证都可以办理退票、改签、进站、出站等手续,势必出现“一票两用”现象;其次,手机短信不具备有效客票的基本功能。有效客票具有凭票上车、提供查验、退票、改签、凭票出站等一系列功能,而手机短信只是12306网站就旅客购票情况发送的单方提示和告知,不属于铁路企业对旅客的承诺,也不是电子客票,更不具备上述基本功能;再次,手机短信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证明。相关法律规定,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交付客票时成立。在合同成立后、检票上车前,旅客可以通过退票、改签等手续对合同进行解除和变更,而手机中保存的信息却不会变化。旅客检票进站后,客运合同才生效,此时持有的有效客票才是双方权利义务的最终凭证。另外,将手机短信视为有效客票不符合交易习惯。

  法院还认为,原告购票后,即与铁路部门订立了一份旅客运输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铁路法、合同法的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客票,对无票乘车或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车票,并按规定加收票款。从本案事实来看,原告虽然购买了客票,但因自身疏忽丢失车票,出站时无法出示有效客票,未能充分履行旅客运输合同约定、同时也是法律规定义务,自身存在过错,铁路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核收票款并加收手续费,符合法律规定。

  实名制火车票究竟是什么属性

  罗小雨不服,提出上诉。4月21日,该案在上海市第三中级法院开庭审理。

  关于实名制火车票属性,上海铁路局认为,虽然火车票实名制了,但仍属于不记名的有价证券。因为,目前铁路部门由于人力、财力等客观条件所限,还不能严格落实人、证、票相统一方能乘车,往往还是停留在只认票不认人的地步。

  罗小雨的代理人认为,国家交通运输部明确要求铁路运输企业对实名制车票实名查验,要求对实名购买的车票记载的身份信息与乘车人及其有效身份证件原件(简称“人、票、证”)进行一致性核对,上海铁路局以客观条件所限为由,将疏于管理造成的责任转嫁到乘客身上,不符合施行实名制购票的目的。

  关于保管车票是否是乘客的主要义务,上海铁路局认为,乘客妥善保管好乘车车票是最基本的义务,也是最主要的义务,遗失了车票,表明存在重大过错,有过错就要受到惩罚。

  罗小雨的代理人认为,花钱买票才是乘客最主要的义务,火车票实名制后,保管车票只是附随义务;罗小雨打的是运输合同官司,而不是侵权责任官司,合同法将违约责任作为主要归责原则,侵权责任才以过错责任为归责原则。

  关于乘客被要求补交遗失车票的性质,上海铁路局认为,这属于一种法律规定的特别违约金,其依据是铁路法、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铁路法第14条规定:“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合同法第294条规定:“旅客应当持有效客票乘运。旅客无票乘运、超程乘运、越级乘运或者持失效客票乘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交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罗小雨的代理人认为,铁路法、合同法的这些规定针对的是逃票行为,而罗小雨并非无票乘车,只是车票遗失,补交的该笔费用既不应是行政处罚(因为对方没有任何行政处罚权力),也不应是违约金(因为没有明确约定)。火车票实名制时代,乘客遗失车票后补交的票款应为保证金,铁路部门事后通过购票系统查实乘客确实购买过车票,并且该车票也没有被其他人冒用的记录后,就应该退还这笔费用。再说,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违约金最高不得超过标的的30%,铁路部门收取100%的违约金明显过高。

  是“合理规定”还是“霸王条款”

  “明明坐了一次车,最后却要交两份钱,岂有此理?”罗小雨说。

  关于要求补交遗失车票的全价票款是否公平,上海铁路局认为,不存在不公平之说,因为火车票背面的乘车须知明确告知“未尽事宜详见《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等有关规定或车站公告”。《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明确规定“旅客丢失车票应另行购票”。

  罗小雨的代理人认为,火车票背面的“乘车须知”其实是一种格式条款。合同法第39条第一款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而铁路部门根本就没有警示乘客“丢失纸质票后需再次支付全部对价票款和手续费,且不退还”,因此属于霸王条款,应属无效。

  代理人还认为,《铁路旅客运输规程》是铁道部1997年颁布的,2010年作了修改,修改后并没有以“部长令”的形式颁布,因此不属于“部门规章”,而且铁道部早已不复存在,“法人主体”也不存在。一个不存在的“法人主体”,权利能力亦随之而消失,其所制订的《铁路旅客运输规程》亦不再具备任何效力。代理人强调,“公平原则”是我国民商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贯穿于整个民商法体系,是民法、合同法等法律的基本原则。合同法的宗旨是鼓励交易,其一次交易、一个对价就是体现了合同法的“公平原则”。本案中,罗小雨乘了一次车,却支付了两份钱,“一次交易、二个对价”明显违反了“公平原则”。

  关于罗小雨补票的票款是否可退,上海铁路局认为,这不属于铁路部门规定的可退款的情形。目前,实名制火车票丢失,旅客应不晚于票面发站停止检票时间前20分钟到车站售票窗口办理挂失补办,经车站确认无误后,须按原车票车次、席位、票价重新购买一张新车票,旅客持新车票乘车时,应向列车工作人员声明,经列车长确认后开具客运记录;旅客在到站后24小时内,凭客运记录、新车票和购票时所使用的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可至退票窗口办理新车票退票(款)手续。上海铁路局强调,这是针对火车票预售期延长至60天后,有些旅客提前购票后不慎将票丢失或损坏而出台的政策,但本案罗小雨是乘车途中遗失车票而补票的,显然不符合退款的规定。

  罗小雨的代理人认为,旅客发车前20分钟车票丢失可挂失补办,这本身就说明,“坐一次车,不能交两份钱”。而且,坐车前丢票可挂失补办,经过验票上车后反而不能挂失补办,从情理上说不通。

  由于双方争辩激烈且不同意调解,法院没有当庭宣判。

  旧规定如何适应实名购票新时代

  据笔者了解,罗小雨并非特例,全国发生过多起因丢失实名制火车票被要求补票而将铁路部门诉至法院的案件,但鲜有胜诉。唯一一次一审胜诉的是长沙旅客何奎。因同样问题,何奎将广铁集团诉至长沙铁路运输法院,一审法院判何奎胜诉。法院审理认为,铁路旅客运输合同的基本凭证是车票,但在现行铁路实行实名制购票情况下,车票不是确认铁路旅客运输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唯一的凭证。当事人向法庭提供的12306网站短信、银行对账单以及到站所补车票,这一系列证据足以证明其购票、乘车、到站补票的事实。但二审法院以“原审法院虽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为由,撤销了长沙铁路运输法院的一审判决。

  对于铁路部门要求乘客在火车票丢失出站时,需要再补全价车票这一行为,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曾组织专家进行研讨。专家普遍认为,在实名制购票的前提下,车票已不是旅客与铁路运输企业合同关系的主要或唯一凭证,在网上凭身份证付款购了票,等于交易完成了,在出现车票丢失的情况下,铁路运营者完全可以根据旅客的身份验证其是否已经购票。而强行要求消费者另行购票,无疑违反了民法通则、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关于公平交易、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铁路部门往往依据《铁路旅客运输规程》第43条,要求丢失车票乘客在出站时再补新车票。对此,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副院长苏号朋教授提出质疑,认为这个规程是在铁道部政企合一时期制定的,并不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的法规数据库里,实际上是一个内部管理规范,现在仍然用它来约束旅客,实际上是一个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格式条款。

  北京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张严方认为,从这一条款的实际执行情况来看,有的消费者被要求全价补票,有的则半价补票,也就是说,这一条款在实际执行中不公平地对待消费者,侵犯了消费者的平等交易权。

  中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研究会会长河山指出,铁路部门对以前的一些不合理的规定,也应该尽快进行梳理,该废除的废除,该修改的修改,以符合车票实名制时代的需求。

  专家认为,目前购票信息已经进入电子化、实名化时代,但《铁路旅客运输规程》则是在此之前制定的,现在制定它的铁道部也已经不复存在,这些规定如何清理,谁来清理,急需摆上议事日程。

  专家表示,铁路部门要求途中遗失车票的旅客全价补票的理由是为防“一票两用”,这一理由看上去有道理,其实毫无道理。既然是实名购票,票上有身份证号和名字,进站有专人进行“人、票、证”验票,上车前还有闸口电子验票,如果仔细核对,“一票两用”是不可能出现的。再说,完善技术、加强管理是铁路部门的责任,作为提供运输服务的企业,铁路部门应以“服务至上”为宗旨,在“互联网+”的引擎推动下,更应顺势而为,利用信息互通、大数据等优势,进行系统化、一体化设计,为乘客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孟亚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