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安工作期间走失 父母诉单位索赔60万被驳

来源:北京晨报
2016-05-30 06:58:46

  儿子失踪 父母状告单位

  据王某的父母称,王某于2009年4月22日到北京圣安卫嘉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当保安。同年6月22日,王某在工作期间,从公司所属的草桥保安队走失,去年3月2日被法院宣告死亡。为寻找儿子,夫妇俩投入极大的身心精力,遭受巨大经济损失并承受极大精神痛苦。

  原告认为,保安公司作为王某所在单位,未尽到相应的管理和安全保障职责,应对王某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为此,索赔死亡赔偿金50万余元以及精神损失费10万元。

  辞职离开 被告派人送站

  据悉,2010年1月31日,保安公司主管李某曾出具事件经过的说明,称2009年6月下旬,王某因患有精神方面的疾病,不能从事保安工作,公司与其办理完解除手续后,工资结清给本人,派人将他送到北京西站。

  但保安公司表示,王某辞职前一切正常。公司称,2009年6月18日,王某辞职被拒绝,导致情绪不稳定。此后,公司同意他辞职并给他办理了相关手续,于6月22日结清工资,派专人把他送到火车站,当时王某的情绪没有异常。公司还通知了其家人,已尽到责任。王某并非患有精神疾病,公司不应对其走失承担法律责任。此外,公司是在原告报案后才得知王某失踪,此时距其离职已8个多月。公司对于王某的真实情况不能确定。

  对此,原告不认可王某辞职,并称未发现其患有精神疾病。王某2009年6月20日与他们通过最后一次电话,后再无联系。

  证据不足 法院驳回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并无充分证据证明保安公司对王某的走失及被宣告死亡的后果上存在过错,身为成年人的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故驳回起诉。

  后王某父母上诉称,保安公司将王某送上火车的事实,可以推定公司明知其当时的精神状况异常,原判认定王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据不足。保安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主观上存在过错。

  市二中院认为,因王某为成年人且无证据证明其患有精神疾病或行为能力受限,故对王某夫妇推定王某精神状况异常、行为能力受限的主张难以采信。二人要求保安公司对王某走失并被宣告死亡的后果承担责任未提供充足有力的证据予以佐证。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