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检察院公诉一科检察官办理的钱某强奸、引诱幼女卖淫一案,被枣庄市检察院评为2015年度全市“十大精品案件”。该院检察官在办理此案中通过严审细查,准确把握立法原意,在追诉被告人钱某引诱幼女卖淫漏罪,数罪并罚被判处7年有期徒刑的同时,依法追诉了同案漏犯郑某,郑某因犯引诱幼女卖淫罪被另案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有力维护了法律权威,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
深挖漏罪漏犯,严把审查关
据承办该案的检察官项楠介绍,2014年8月底,被告人钱某与被害人王某(女,13周岁)通过QQ聊天认识,在明知王某未满14周岁,系初中二年级学生的情况下,钱某与郑某经事先预谋,以金钱、社会地位等为诱饵诱骗王某卖淫。王某同意后,2014年9月27日14时许,二人将王某带至枣庄市市中区一宾馆卖淫,后因价格未谈妥,卖淫嫖娼活动未促成。当日18时,钱某违背王某意志,在该宾馆强行与王某发生性关系。
2014年12月14日,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以钱某涉嫌强奸罪,向市中区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承办检察官经审查发现,除公安机关指控强奸罪外,钱某伙同郑某还有涉嫌引诱幼女卖淫罪的嫌疑。经该院公诉一科检察官集体讨论,决定向公安机关发出《补充移送漏犯通知书》,要求补充移诉涉嫌漏犯郑某。2015年9月9日,公安机关将郑某抓获后移送审查起诉。
紧扣争议焦点,严把定性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对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如何定性。该院公诉一科检察官集体讨论时,有三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钱某、郑某有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但卖淫嫖娼活动未实际促成,因此其行为达不到刑事立案标准,不认为是犯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钱某、郑某着手实施了采用金钱、社会地位为诱饵引诱幼女卖淫的行为,但是最终因为价格问题,幼女与嫖客未接触,性交易未能促成,因此其行为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但是属于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的犯罪未遂。
第三种意见认为,引诱幼女卖淫行为包括两个环节,即行为人实施引诱幼女卖淫与被引诱幼女同意卖淫。本案中,二人明知对方系幼女而引诱其卖淫,并已获得幼女同意,其行为已构成引诱幼女卖淫罪既遂。
经过分析论证,承办检察官最终采纳第三种意见。我国《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七十九条规定:“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也就是说,引诱幼女卖淫罪是“行为犯”,而不是“结果犯”,公安机关以结果来衡量是否入罪是错误的。对行为犯而言,当实行行为达到一定程度就构成犯罪既遂。通常引诱幼女卖淫罪涉嫌以下阶段:行为人采取各种方式引诱幼女——幼女同意——性交易成功。如果以第一阶段即引诱行为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实践中往往难以确定引诱行为何时结束,也容易导致惩罚过于严厉,罪刑不相适应。如果以第三阶段性交易完成作为既遂标准则过于苛刻,不利于保护幼女合法权益。因此,将第二阶段即“幼女同意卖淫”作为既遂标准,符合行为犯的理论基础。在行为人的引诱下,幼女同意从事卖淫活动,已对幼女的身心造成腐蚀并破坏了社会良好风尚。至于卖淫完成与否,是犯罪后果的进一步体现,可作为量刑情节考虑,但不影响犯罪既遂的认定。
果断依法追诉,强化证据关
把好案件定性关后,承办该案检察官围绕引诱幼女卖淫罪进行进一步补充侦查。通过大量走访排查工作,获取了嫖客、宾馆老板证言,调取了直接证明引诱行为的QQ聊天记录及犯罪嫌疑人与嫖客的通话记录等证据。通过一系列细致补充侦查,能够充分证明钱某、郑某在明知被害人不满14周岁的情况下,引诱幼女进行卖淫活动,并且已经获得被害人同意,并前往钱某、郑某安排的卖淫场所,在卖淫嫖娼活动未促成的情况下,钱某采用暴力、胁迫方式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钱某的行为已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的构成要件。郑某的行为已符合引诱幼女卖淫罪的构成要件。遂以被告人钱某犯引诱幼女卖淫罪、强奸罪向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公诉。同时果断要求公安机关将未认定为犯罪的同案犯郑某补充移送起诉。公安机关收到补充移诉漏犯通知书后将犯罪嫌疑人郑某抓获归案并移送审查起诉。经依法提起公诉,被人民法院成功判决认定有罪,有力维护了法律权威和社会正义。
(责任编辑:罗伯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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