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新疆金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作者:佚名 来源:证监会网站
2016-05-19 23:30:00

  〔2014〕67号

  当事人:新疆金石置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置业),住所:乌鲁木齐市天津南路682号创业大厦321室,法定代表人叶成光。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有关规定,我会对金石置业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行为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因以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我委于2014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告送达。公告期满后,当事人金石置业未要求陈述和申辩,也未要求听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2008年6月13日至2011年2月21日期间,金石置业先后利用“李某某”、“赵某某”、“陈某某”、“刘某”、“曹某”、“付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徐某”、“某青”、“某晶”等11个账户从事证券交易,获利52,711,429.60元。

  以上事实,有相关资金账户开销户资料、交易流水、营业部说明、银行账户开户资料、银行资金流水、财务凭证、交易电脑信息、交易所数据、情况说明、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询问笔录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金石置业利用“李某某”等11个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行为,违反了《证券法》第八十条有关“禁止法人非法利用他人账户从事证券交易”的规定,构成《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所述“法人以他人名义设立账户或者利用他人账户买卖证券”的行为。

  在我会调查过程中,金石置业能够积极配合我会工作,且主动清理涉案账户。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二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我会决定:没收金石置业违法所得52,711,429.60元。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没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果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4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