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的本质区别

来源:光明日报
2014-11-15 10:57:19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依法治国首先要坚持依宪治国,坚持依法执政首先要坚持依宪执政”。我们讲的社会主义依宪治国、依宪执政与西方宪政有着泾渭分明、不容混淆的根本差异。划清两者之间的界限,才能保证依法治国、依宪执政沿着正确的轨道推进。

  一、理论基础和宪法理念上的差异

  一般来说,自由主义和个人主义是“宪政”思潮的理论来源。这就意味着,鼓吹西方“宪政”就必然要否定马克思主义基本原理,按照一些西方宪政国家认可的所谓“宪理”,将个体基本权利保障条款确定为宪法的核心条款,这就需要边缘化乃至废除我国现行宪法的核心内容和关键性条款。这事实上等于意图用曲解或者修改宪法的方式,重新“制宪”和“立宪”,进而改变国体和政体,实现宪法、法律、政治机构乃至军队的中立化。宪政思潮的一系列主张,如司法独立、三权分立、全面修改宪法、取消人民民主专政、军队非党化、多党竞争制,等等,由浅入深、由边缘而核心地推进其改旗易帜的政治图谋。

  我们讲的依宪治国、依宪执政的“宪”,与西方宪政民主的“宪”有着本质不同。依宪治国、依宪执政所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作为社会主义性质的宪法,它以国家根本法的形式,确立了国家的根本制度和根本任务、国家的领导核心和指导思想,确立了国家的国体、政体及基本政治制度,确立了社会主义法制、民主集中制、尊重和保障人权等原则。这些制度和原则,反映了我国各族人民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体现了社会主义民主的本质和内在要求。西方宪政民主之“宪”,是按照以“三权分立”为核心的资产阶级宪法来进行统治,用西方的政治制度和政治模式来管理国家,以达到维护和巩固资产阶级统治这一根本目的。

  二、政治主体和利益主体上的差异

  在自由主义和宪政理论看来,社会中并非由阶级和人民构成,而只是诸多利益不同的群体、团体、阶层或个体。为解释个体权利的来源,自由主义不得不援引神权或自然法理,认为上帝或自然法赋予了每个个体不可剥夺的神圣权利。因为个体、群体之间的利益都是不同的,甚至是对立冲突的,这就需要多个政党代表不同个体、集团的利益,实现自由竞争、轮流坐庄,以此保障个人权利—主要是私人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这种个人主义、自由主义的宪政理念,必然派生出多党竞争制、三权分立、军队非党化、司法独立等制度架构。

  在宪政模式中,执政主体实质上是占人口份额极少数的资产阶级及其政党,维护的是资产阶级的权利。美国开国国父们在制定美国宪法、设计宪政模式时清晰地展示了这一点。美国首任财长汉密尔顿就坦承,设计美国宪法和宪政制度的目的在于:“使少数阶级(富人和出身名门之士)在政治上享受特殊的永久的地位。”汉密尔顿和麦迪逊在《联邦党人文集》中指出,要防止多数穷人侵犯少数富人的利益,最好的办法就是使“社会本身将分为如此之多的部分、利益集团和公民阶级,以致个人或少数人的权利很少遭到由于多数人的利益结合而形成的威胁”。总之,宪政的首要目的就是保护少数资产阶级的利益和特权不受多数人侵犯,其实就是资本专制。而对于占人口大多数的无产阶级和劳动人民组织联合起来,建立无产阶级政党,反抗资产阶级压迫和剥削,却被宪政理论及其宪法视为“多数人暴政”,即多数人侵犯了少数人或个人的人权,应受到国家机器按照资产阶级宪法法律进行镇压。可见,在美国,“宪政”起初是反“民主”的,在本质上不过是资产阶级的统治工具,其核心诉求是以保护个人基本权利的名义,保障资产阶级财产权神圣不可侵犯,从而确保资产阶级在经济层面、政治层面的统治权力。

  在社会主义国家,由于无产阶级政党团结、领导的劳动人民是一个不可分割的整体,拥有共同的、整体的、一致的根本利益,因此原则上必须只能有一个无产阶级政党来代表人民的根本利益。这就是社会主义国家为什么实行共产党领导而不能搞多党竞争的缘由。我国宪法作为根本大法,反映了党带领人民进行革命、建设、改革取得的成果,反映了在历史和人民选择中形成的党的领导地位,体现了人民当家作主,保证了社会主义国家政权性质。我们说的依法治国,是指党领导人民,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在社会主义法治中,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和依法治国本质上是一致的,都是为了维护和实现广大人民群众的共同意志和根本利益。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就是在党的领导下制定并实施宪法和法律,把人民民主制度化、法律化,把人民意志经过法律转变为国家意志和主张,从而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实现人民当家作主的根本权利。宪法和法律,是中国共产党高高举起的旗帜。然而,对于那些套用西方宪政概念和标准来看待社会主义法治的人而言,只要中国共产党不放弃领导权,就不承认中国是法治国家,就认为中国还没有真正的宪法,这实际上是醉翁之意不在酒,就是要以“宪政”之名,否定和推翻中国共产党的领导,改变中国的社会主义制度。

  三、制度基础和运行机制方面的差异

  马克思曾指出:“选举是一种政治形式……选举的性质并不取决于这些名称,而是取决于经济基础,取决于选民之间的经济联系。”西方宪政尽管标榜“主权在民”,但是公民选举、政策制定常常被金钱、财团等影响和操纵,成为“金钱的政治”。这种民主本质上是资本的民主,服务于以私有制为核心的资本主义经济基础,保障的是资产阶级根本利益。比如,美国总统和议会由选举产生,但是选举的基础是建立在生产资料资本寡头所有制之上的,美国的主流政党、媒体、智库及教育和学术机构,都有鲜明的私人资本属性,都由大资产阶级严格控制,这就决定了美国政治选举的整个过程也必然被资本所操纵。由此可见,西方宪政民主所标榜的三权分立和议会制,实际上是资产阶级内部的一种权力分配、交换和平衡机制,普通民众难以参与其中,在实践中也暴露出议会议而不决、决而不行,政策短期化、功利化等种种弊端。

  与西方宪政模式不同,我国国体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专政,它建立在以社会主义公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之上。政体是议行合一的人民代表大会制。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国家行政、审判、检察机关由它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我国的政体,体现了我国的国体,既能充分反映广大人民的意愿又有利于形成全体人民的统一意志,既能保证国家机关协调高效运转又有利于集中力量办大事。选举及人民代表大会制度,是一种民主形式;中国共产党通过群众路线,将人民大众组织起来管理国家,则是民主的实质。前者为后者服务,后者决定前者的性质。党将人民大众组织和团结起来,通过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宪法和法律,管理自己的国家,这就是将“党的领导、人民当家作主、依法治国”三者有机统一起来的人民民主。

  四、宪法解释权和审查权上的差异

  在美国宪政制度下,虽然宪法解释权(即“违宪审查权”或“司法审查权”)至关重要,但这一权力却被联邦最高法院的9位大法官所控制。这9个大法官由总统提名而非民主选举产生,既不对民众负责,也不受议会控制。他们一般都是代表大资产阶级利益的著名法学家和律师,少部分则是资深政客。20世纪美国著名大法官查尔斯·休斯任纽约州长时,曾在1907年发表过这样的感慨:“我们生活在宪法之下,但这个宪法是什么意思,却是法官们说了算。”美国总统伍德罗·威尔逊的指责和抱怨更加严重:最高法院“在不间断地开着制宪会议”。美国这些政要精英出于自身利益的抱怨,一定程度上揭露了美国宪政的真相。美国所谓的宪政,本质上是由大资产阶级挑选代理人来制定、修改和解释宪法。主导美国法治如何运行的,其实是大资产阶级的人治和专制。

  无论如何,美国的议会民主性显然要高于联邦最高法院。然而,最高法院的司法审查,却有权推翻议会的立法,这显然是一种反民主的制度设计。美国建国者们设计这种所谓独立的司法体制,主要目的就是保护少数资本权贵免受“多数人的暴政”。汉密尔顿和麦迪逊承认,按照民主和自由的原则,“所有行政、立法和司法的最高长官的任命,均应来自同一权力源泉—人民”,但是为了防止所谓的“多数人暴政”,他们着重强调“特别是在组织司法部门时,严格坚持这条原则是不利的”。即组织司法部门时,不能坚持民主原则。

  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都由人大产生,对人大负责,受人大监督。人大则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全国人大的职权包括修改宪法、解释宪法,监督宪法的实施等等。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还提出,要“完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宪法监督制度,健全宪法解释程序机制。”与美国宪法的解释权、审查权被少数垄断寡头的代理人控制不同,我国宪法的解释权和审查权在全国人大,在党和人民群众,充分体现了人民利益的至上性。

  五、司法机构政治属性上的差异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最高人民法院院长,并对其有监督权、罢免权。我国的司法制度坚持党和人民对司法机构的领导、监督,从而确保司法公正。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坚持党的领导,是社会主义法治的根本要求,是党和国家的根本所在、命脉所在,是全国各族人民的利益所系、幸福所系,是全面推进依法治国的题中应有之义”。党对司法机构的领导、人民群众对司法机构的监督都要公开化、透明化、制度化、法律化。当前司法领域出现的一些问题,例如司法干部的腐败变质、一些官员非法干扰司法机构的运转等等,在根本上都是党的领导及人民的监督没有得以落实的结果。要解决这些问题,除加强制度建设杜绝一些领导干部非法干预外,还须强化司法干部和律师队伍的自律性,提高其思想政治素质,以确保人民当家作主的政治地位。这些在《决定》中都有明确规定。假如走西方宪政道路,使司法独立于党和人民,不仅会导致更多的司法腐败和不公,更可能颠覆整个社会主义制度。通过输出宪政理论和宪政模式,控制他国“独立”的司法机构进而控制该国政权,是一些西方国家屡试不爽的颠覆战略。

  在美国宪政模式中,司法机构的确独立于人民,但是并不独立于大财团。美国建国以来,联邦最高法院要么被大资本要么被奴隶主所控制(如1836年—1864年的《托尼法案》就公开判定美国的自由黑人不是宪法中所言的公民),以保障个人权利为名维护少数人利益。南北战争以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就一直是大资本的代理人。即便是从垄断财团内部来说,联邦最高法院也并非政治中立和独立的机构,其基本规律是垄断财团中哪个党派派别势力大,它就倾向于谁。

  哈佛大学法学院教授艾伦·M·德肖微茨在《极不公正—联邦最高法院怎样劫持了2000年大选》一书中,这样谴责最高法院大法官的罪责:“他们劫持了2000年的大选,使用的方法是歪曲法律、违背他们自己曾表达的原则,并用他们的法袍促成了一个有党派偏见的结果。”德肖微茨认为这个联邦最高法院劫持大选的案例,证明了美国司法人事体制的失败,“当党派信仰和个人利益与信条和原则发生冲突时,他们选择走上了虚伪和投机的道路”。他最终得出了这样的结论:“这一案件证实了,单纯地依靠法律信条永远也无法约束那些身披法袍、执着于其政治信仰的党派分子……只有伟大的人格才能经受得住党派利益和个人利益的诱惑。”如果连顶级的大法官都是一群虚伪的投机之徒,那么整个所谓“独立”的司法机构的本质,就不言而喻了。

  (作者系中国社会科学院世界社会主义研究中心特邀研究员、北京华夏文化交流促进会研究部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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