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邀同事结伴游泳一人溺亡 3同事被判赔6.6万

作者:范琛 来源:南方日报
2014-08-25 11:03:14

在某公司务工的李某利用午间时间邀请同事一起去湖中游泳,不料李某游泳时溺水身亡。李某父母以同事救助不及时为由,将同去游泳的3位同伴告上法庭,要求承担13万余元的赔偿。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同伴疏于对李某照顾,在救助方式上存有过错,判令承担一成责任,赔偿李某父母6.6万元。

2012年9月23日下午1时,还未年满18周岁的李某因为天气炎热,与公司同事一同前往东莞市生态园月塘湖游泳,期间发生意外不幸溺水身亡。得知此事后,李某的父母将与儿子同去游泳的3位同伴告上法院。李某的父母认为,3位同伴既未及时报警也不及时通知公司和原告。事发后,3被告既不参与打捞也不支付打捞费。作为李某的同事,3被告明知李某是未成年人,游泳具有一定的危险性,还一同去游泳,导致意外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请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3万余元。

同事死亡,自己却成了被告。面对李某父母的起诉,3位同事觉得有些冤枉。3被告认为:首先,他们并不知道李某是未成年人,李某从2011年便在公司工作,参加工作的时间早于3名被告,理应当认识到游泳有一定的危险性,应自行承担相应后果。其次,游泳是李某积极主动组织的。最后,3名被告在事故中已尽到了自己的注意和施救义务。事故发生时,3名被告根本就没有同李某在一起,不知道李某是否溺水或什么时候溺水,后因较长时间不见李某才意识到此种可能。3名被告随即让被告陈某留在现场,被告揭某、邱某及其他人回厂报告,组长随后报警。3名被告认为,他们已尽了自己相应的义务,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李某是此次游泳活动的组织者,后来在游泳活动中不幸溺亡。法院认为,事发时,李某虽未年满18周岁,但已满16周岁,并在公司工作一年以上,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应视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生疏的湖水中游泳,应该预见到有一定的危险性,轻易下水游泳是导致其溺水身亡的主要原因。

另外,李某是游泳活动的召集人和组织者,是主要过错一方。3名被告理应在游泳的过程中相互照顾,尽量避免意外发生,但3名被告均未看见李某出事的过程,说明3名被告在履行照顾义务方面存在过错。事故发生之后,3名被告带有手机,却未能及时报警或电话求助,而是退而求其次回厂叫人,在履行救助义务方面存在过错。法院酌情认定3名被告连带承担10%的责任,李某自行承担90%的责任,判令三被告赔偿李某父母6.6万元。 (记者/范琛 通讯员/曾维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