快递公司监守自盗一律赔偿 保价条款必须明示

来源:中国网
2012-05-06 11:19:28

手机变砖头,水果成沙石……时下,随着网购的日益普及,快递服务已成为与市民生活密切相关的行业,快递业也因此备受社会的广泛青睐。但屡屡曝光的快递“调包”等事件,令不少消费者“有苦说不出”。

自5月1日起,我国首个快递服务国家标准《快递服务》正式实施,给快递领域里一直争论的“先验后签”还是“先签后验”画上了句号。然而,快递业的另一个热议话题——“保价条款”,亟须在法律层面上加以规定与解决。

记者在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采访时发现,在法院审理的快递服务合同纠纷案件中,寄件人与快递公司争议的焦点,多集中表现为对“保价条款”的法律效力以及未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赔付标准问题上存在较大分歧意见。

所谓保价,是指由寄件人声明货物价值,并支付相应比例的保价费用。“保价条款”一般约定为: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快递公司按照损失与保价金额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未保价货物发生损失的,则按照快递运费的3至5倍予以赔偿。

“保价条款”属于快递公司为重复使用而事先拟定,并未与对方协商的格式条款。由于快递业具有一定的经营风险,实践中,快递公司为了减少风险,普遍采用保价条款规避责任。而该条款又单方面减轻了快递公司的责任,限制了寄件人的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容易产生对寄件人不公平的问题。

保价条款必须明示消费者

好友过生日,吴女士买了一条金项链,委托快递公司送去,快递费由好友支付。为了给好友一个惊喜,她没做保价。快递员得知快递物是金项链后,擅自为其做了保价处理。货到后,吴女士的好友拒付保价费。

在快递服务协议中,关于“贵重物品必须保价”的条款通常印制于快递物流详情单的背面。如果寄件人没有注意到,且快递人员在寄件人签字前又没有向寄件人提示和解释该条款的内容,一旦发生纠纷,快递公司又以寄件人签字为由主张寄件人愿意接受保价条款的约束。

保价条款属于格式条款,由于现实生活中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交易活动中往往处于优越地位,其通常会制定有利于自己而不利于对方当事人的合同条款。因此,《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法院认为,如果快递公司仅仅将保价条款印制于快递单据的背面或者不显著的位置,而没有提示寄件人注意合同条款中限制其权利的内容,则应当认定该条款没有经过寄件人的同意,该条款无效。

对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

赵小姐大学毕业后在北京某公司任职。2008年的一天,她就读过的大学学生处将其档案通过北京某速递物流公司的同城快件从学校寄往她所在的公司。去年5月,赵某考取了中央民族大学法学系研究生。然而在调档时赵某发现,其所在单位没有收到过自己的档案。随后,她通过邮局电脑系统查到,通过同城快件方式寄到公司的档案已被别人代为签收,但是电脑上没有显示签收人的姓名。

快递业务中,对于一些特殊货物无法进行保价。诸如,人事档案、学历证书、资格证书、税务发票、诉讼证据材料等,不能通过客观的标准来评估和衡量其价值。但上述物品一旦丢失,将给所有人造成无法估量的损失,如果快递公司以寄件人未保价为由拒绝赔偿损失,就显失公平。

像档案这类物品,对其他人可能一文不值,但是对所有人却意义重大。快递公司要求寄件人对无法估价的物品办理保价确实有些强人所难。从对寄件人公平的角度来看,保价条款不应当适用于这一类特殊货物。

因此,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认定,对于无法保价的货物在快递运输过程中丢失的,不得以寄件人未办理保价而排除其请求赔偿的权利,而应当遵循公平原则,按照快件丢失所发生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来源:中国网 编辑:于姝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