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专家解读:资源税上调不影响油气价格

作者:吴迪 来源:北京日报
2011-10-12 08:08:02

昨日,财政部正式公布了修改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资源税暂行条例》,石油天然气的课税方案正式由按销售量为基准的“从量计征”变为按销售价格为基准的“从价计征”。相对于去年6月1日起在新疆试点时石油天然气采用的5%的固定资源税率,将于2011年11月1日执行的新税率,对石油天然气采用5%—10%的浮动税率。

财政部等三部委表示,由于受油气定价机制的制约,这项改革不会对油气产品价格产生影响。

能源企业利润空间或将压缩

资源税属于价内税,即税金包含在商品价值或价格之内的税,财政部财科所副所长苏明认为,由于目前石油天然气的开发企业利润空间较大,资源税上调之后,如果市场价格保持稳定,企业开发能源的环境成本提高,势必对企业的利润空间有一定的压缩。这将提高能源开发企业的准入门槛。

财政部等三部委表示,资源税属于地方税,按照修改后的资源税暂行条例规定的油气资源税的计征办法和税率,地方财政收入将会增加,油气资源税提高后,静态计算,油气开发企业的利润会相应减少,缴纳的企业所得税也会有所减少。而由于油气开发企业中的中央企业缴纳的所得税属于中央财政收入,而我国油气开发企业大多是中央企业,这就使中央财政收入将会减少。此次改革增加了地方财政收入,减少了中央财政收入,是对中央与地方利益的调整。

据中国政府网公开的数据,在最早实行油气“从价计征”的新疆,在未进行“从价计征”的2010年上半年,油气资源税收入仅为3.71亿元,而在实施“从价计征”的2010年7—12月,油气资源税收入已达21.64亿元。

中央财经大学税务学院副院长刘桓在接受媒体采访时表示,按一些业内专家的估算,以石油天然气5%到10%的税率来计算,每年增加的税收将可能达到600亿元。

中国人民大学教授顾海兵介绍说,征收资源税实质上是一种行业的管理方式,资源税将主要作为财政收入支配,并非针对环境治理的“专款专用”,这也是国际上征税的普遍标准。

“从价计征”有利于应对通胀

“‘从价计征’能够以更为准确的名义价格衡量能源的价值,根据市场的变化‘水涨船高’,能够有效克服通货膨胀所带来的影响。”顾海兵说。

按照1993年制定的资源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资源税按照“从量定额”的办法计征,即按照应纳税资源产品的销售数量乘以规定的单位税额计算纳税。

不少专家指出,这种计税办法不能使资源税随着资源产品价格和资源企业收益的增长而增加,特别是在石油天然气等资源产品的价格已较大幅度提升的情况下,资源税在这类产品价格中所占比重过低,既不利于发挥该项税收调节生产、促进资源合理开发利用的功能,也不利于充分发挥该项税收合理组织财政收入的功能。

财政部等三部委表示,目前将先对原油、天然气实行从价定率计征,条件成熟时再逐步扩大到其他资源产品。

关于浮动税率的确定,苏明认为,5%—10%只是一个标准,具体的执行情况要参考整个经济环境的大势、市场对能源的需求和企业的利润空间。不过,在一段时间内这个税率会相对稳定。

顾海兵则认为,“矿产的贫富程度、企业减免税收等特殊情况”也可能成为税率浮动的影响因素。

不过,在顾海兵看来,在调整税率的同时,制定更为完善的资源税法更为重要。目前行政自由裁量的幅度和空间仍然太大。

合作开发海陆资源首次上税

根据1982年1月和1993年10月制定并公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资源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合作开采陆上石油资源条例》以及国务院有关规定,对外合作开采海洋石油、陆上石油资源,应缴纳矿区使用费,暂不征收资源税。

新税法对上述两个对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条例作了相应修改,删去了其中关于缴纳矿区使用费的规定,明确自修改决定施行之日起,对外合作开采海洋和陆上油气资源不再缴纳矿区使用费,统一依法缴纳资源税。同时,在修改两个条例的决定中明确,在条例修改前已依法订立的对外合作开采合同,在已约定的合同有效期内,继续依照当时的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矿区使用费,不缴纳资源税;合同期满后,依法缴纳资源税。

与此相对应,新条例进一步明确了“国境”的概念,将“在我国领域及管辖海域开采本条例规定的矿产品或者生产盐的单位和个人作为资源税的纳税人”。

顾海兵认为,将海洋和陆地概念分别具体提出,实际上是进一步明确了海洋的重要性,将海洋与陆地一视同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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